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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如何区分主观方面——魏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07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圣华。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圣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以被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人魏圣华及其辩护人丁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圣华骑着自己的汽油三轮车往甲山镇某石材厂送锯片,因锯片的放置位置与该厂工人蓝某某发生口角,后魏圣华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钢制折叠水果刀向蓝某某连捅数刀,导致蓝某某胸部、左前臂等部位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右肺裂伤,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皮肤瘢痕、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软骨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魏圣华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诉称,2016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圣华与我因锯片的放置位置与我发生口角,后魏圣华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钢制折叠水果刀到向我致命部位连捅数刀,欲致我死亡。后经他人及时阻止,魏圣华才被迫停止行凶。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右肺裂伤,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皮肤瘢痕、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软骨骨折、左前臂皮肤的裂伤程度属轻微伤。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应赔偿我医疗费48423.90元,住院自备生活用品费500.00元、误工费65400.00元、护理费1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6427.9元。

被告人魏圣华辩解称自己当时只是想教训蓝某某,以为是小刀没啥事,没有想杀死他,我只扎了两刀,扎了肚子和胳膊两处,我愿意赔偿,但是我没有钱。

辩护人辩称,在案件的定性上,本案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仅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5、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6、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综上,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圣华骑着自己的汽油三轮车往甲山镇某石材厂送锯片,因锯片的放置位置与该厂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发生口角,后魏圣华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钢制折叠水果刀向蓝某某连捅数刀,导致蓝某某胸部、左前臂等部位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右肺裂伤,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皮肤瘢痕、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软骨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右肺裂伤;2、失血性休克;3、左前臂刀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受伤前在承德县某石材厂工作,日工资为612元/天【(18325.68元/月+17995.32元/月+18763.58元/月)÷90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雷某某护理,雷某某在承德县某石材厂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天(3000元/月÷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8423.9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应获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0160.00元(180天×612元/天,住院13天、出院后考虑误工167天)、交通费适当考虑人民币2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0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60.00元(13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6359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3点多,我在石材厂干活,魏圣华驾驶三轮车拉着三个锯片前来送货。因为放置货物位置问题,我与魏圣华发生争执,相互对骂起来。对骂过程中,魏圣华用他右手往我胸口位置打了一下,我以为他是用拳头给了我胸口一拳,之后我才发现他打我用的那只手里拿着把刀,刀刃漏出来五、六公分左右,我看他拿着刀我就赶紧跑,他就追我,又朝我扎了一刀,那刀扎在左手手臂,当时我坐在地上了,紧接着他又朝我扎一刀,把我左侧腋下部位划伤,这时我们厂子附近的人过来,把魏圣华拉开了,我胸部、左侧胳膊还有左侧腋下位置都流血了,后我被送到医院了;2、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我看见魏圣华与蓝某某因为放置货物位置问题,相互对骂起来,在对骂过程中,魏圣华用刀朝蓝某某胸前扎了一刀,我看蓝某某后退两步倒坐在地上,魏圣华又扎向蓝某某左侧肋骨和左手臂,后我赶紧过去拉着魏圣华,工人们都过来围住魏圣华了,后蓝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了;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三点左右,我看见一个给厂子送锯片的人用钢制折叠刀连捅蓝某某好几下,其中一刀直接捅进蓝某某胸口,后我从后抱住这个人;4、证人蓝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听说哥哥蓝某某被人捅了,后我赶到现场看到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折叠水果刀,蓝某某坐在地上用左手捂着心口,用右手捂着左腋下,心口处衣服都是血,后我们将蓝某某送到医院抢救;5、证人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蓝某某被一个送锯片的人给捅了,蓝某某捂着胸口坐在地上,送锯片的人手里握着一把刀;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让魏圣华往石材厂送锯片。后石材厂的蓝某2说,魏圣华把蓝某某给扎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魏圣华给我打电话说把别人扎了;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圣华对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指认;9、辨认笔录,(1)证实被告人魏圣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进行辨认;(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证人佟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魏圣华的辨认;(3)被告人魏圣华对作案使用的刀具进行辨认。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圣华系传唤到案;1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右肺裂伤,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皮肤瘢痕、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软骨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送检2、3号检材分型石材厂院内地面上血泊血及作案工具刀子上的血液来源于1号检材蓝某某的血液;14、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凶器为恒利牌不锈钢折叠刀,刀把长约9公分,刀刃长约7.5公分;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魏圣华案发后电话报警;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圣华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出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处方笺、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及民事花费情况;18、被告人魏圣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6年7月29日下午3点多,我驾驶三轮车拉着三个锯片往石材厂送货。到石材厂后,因为放置货物位置问题,我与该厂工人蓝某某发生争执,相互对骂起来。蓝某某要上前胡拉我,我就拿着钥匙上的折叠刀朝着蓝某某胸前扎了几刀,我记得扎到他身上一共是两刀,一刀扎到他左胳膊前臂,另一刀扎在他胸部中间的位置了,还有几刀没有扎到他,但是具体几刀我记不清了,当时有一个开叉车的拽着我,又来一个年轻的拉着我,我没有再继续扎他。后我给家里打了两个电话,又打电话报警了,后我被派出所警察带走了;后被告人魏圣华当庭供述称自己只扎了蓝某某两刀,一刀扎在肚子上,一刀扎在胳膊,自己只是想教训他,没想杀死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圣华用利器扎入被害人致命部位,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圣华构成故意伤害罪,从被告人所持的凶器、所扎的部位、连扎数刀的打击强度及行凶情节,并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魏圣华在犯罪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但其当庭供述时对主要扎伤部位不予承认,不应构成自首;被告人魏圣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他人阻止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魏圣华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要求的住院自备生活用品费,因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后护理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圣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魏圣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8423.9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应获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0160.00元(180天×612元/天,住院13天、出院后考虑误工167天)、交通费适当考虑人民币2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00元(13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0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60.00元(13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63593.9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孟庆园

审判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朴瑞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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