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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进而引发本案,是否为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07

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自家的行车记录仪录音,怀疑妻子康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将康某某叫至家中,对康某某进行拷问殴打,致康某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通过行车记录仪发现康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后,找康某某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动,厮打在一起,没想到会导致康某某受伤,其发现康某某在卧室割腕后,第一时间将康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整个事件康某某过错在先,其本人想积极赔偿给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自家的行车记录仪录音,怀疑妻子康某某与他人有男女不正当关系,便将康某某叫至家中进行质问并对其殴打,致康某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3日9时许,我发现家中汽车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妻子康某某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对话,我当时很生气,就开车将康某某接到家中,问康某某在外面和别人是不是有男女不正当关系,她不承认,我就用电脑给康某某放行车记录仪里面的录像,她去抢读卡器,我们就厮打在一起,我记得我对她拳打脚踢,打架过程大约10多分钟。大概晚上19时许,刘某给我打电话,听我说话语气不对,就去我家敲门,我没给开,大概20时许,刘某又来我家敲门,我就给开了,刘某进来后看到康某某躺在床上,刘某劝我别闹了,刘某看劝不了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刚进我家的门就听见里屋康某某掉地下的声音,我们看见康某某倒在地上,左手手腕流了不少血,后我们三人将康某某抬上车,送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康某某脸部的伤,我记不清是怎么打的了,就记得对她是拳打脚踢,用拳头打到康某某的头部和脸部了。康某某左手手腕的伤是她用修眉的刀片自己割的。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11时许,回到家后,其丈夫张某甲让其听了一段行车记录仪的录音,听完后,张某甲不听其解释就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19时许,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不接电话,其感觉张某甲与康某某打架了,过去后看见康某某在卧室的床上坐着,脸部也肿了,其就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来了后听见康某某从卧室的床上掉在地上的声音,进屋看见康某某的左手腕流血了,之后其与张某乙、张某甲将康某某送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20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去张某甲家,来到张某甲家看到刘某与张某甲在客厅坐着,就问张某甲是不是打架了,刚说完就听见卧室里有声音,进屋看见康某某左手手腕流血了,后其与张某甲、刘某将康某某送医院救治的事实。5、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视频资料证实,行车记录仪的录音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8、谅解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被害人康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鹏

审判员马云龙

人民陪审员曹锡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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