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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都有哪些?——凃某与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07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文盲,务农,住利川市。

诉讼代理人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月3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杰,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务农,住利川市。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被害人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继学、范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的诉讼代理人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凃某(另案处理)在本组“半边湾”(地名)因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凃某用挖锄破坏范某、周某夫妇正在“半边湾”土里种植的土豆,当范某夫妇进行阻止时,凃某扬起手中的挖锄迎面打向范某,致其右手部受伤。被告人范某随后对凃某实施殴打,将其推倒在地,并拖行至十多米远路边的水沟里,致凃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凃某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我的身体,致我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其赔偿我的医疗费38322.5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共计人民币5270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利川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是被害人首先破坏被告人的庄稼,还先动手打人,自己只是阻止被害人才造成原告人受伤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且是在被告人自认为是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发生互殴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凃某(另案处理)在本组“半边湾”(地名)因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凃某用挖锄破坏范某、周某夫妇正在“半边湾”土里种植的土豆,当范某夫妇进行阻止时,凃某与范某夫妇发生冲突,并致范某右手部受伤。被告人范某随后对凃某实施殴打,将其推倒在地,并拖行至十多米远路边的水沟里,致凃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凃某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凃某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38332.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利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14335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解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谢某1、谢某2的证言;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6)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凃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在刑事部分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挑起事端,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8332.5元、护理费4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共计人民币46110元,由被告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458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结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黄美才

人民陪审员幸乾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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