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绰号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
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伙同李某某、靳某某(均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以拾物平分(丢炸弹)的方式,在汝阳县城发往陶营乡的客车行至汝阳县小店镇时,骗走牛某某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现金2700元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内现金被取走5400元。经鉴定,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价值1369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牛某某对时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嵩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宁 念 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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