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
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马屿镇团社村驶出,途经马屿镇双屿南路马屿镇政府前地段时,与潘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潘某报警,被告人吴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所驾驶车辆类型属普通两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詹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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