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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10-10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晋DXL095号华泰圣达菲越野车沿第安线由南向北往安泽县唐城镇车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第安线38km+400m路段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李××相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仰翻至路面西侧河道内,造成李××当场死亡。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对王×进行血液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晋DXL095号华泰圣达菲越野车沿第安线由南向北往安泽县唐城镇车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第安线38km+400m路段时,由于雨天视线不好,与道路东侧的行人李××相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仰翻至路面西侧河道内,造成李××当场死亡,被告人王×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对王×进行血液鉴定,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家属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泽县交警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日22时许,有人报案称焦化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予立案的有关情况。
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讯问笔录,与其当庭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事发当晚一起饮酒的解××、于××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晚他们一起饮酒的情况。
5、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证明:(1)事发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车速为72.56km/h,属超速驾驶。(2)事发时,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3)死者李××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死者李××与被告人王×所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痕迹。
7、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幅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红堂 
人民陪审员宋宏建 
人民陪审员刘玉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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