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才勤,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锣圩镇济力村枯排屯30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中,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住广南县莲需镇南秀社区花园小区15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光国,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宝峰观村五组。系被害人秦兆云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治芳,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宝峰观村五组。系被害人秦兆云之母。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才勤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中、秦光国、徐治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才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才勤伙同另两名男子持砍刀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南山工业区轻轨52号桥墩下拦住被害人王艳中,潘才勤和其中一名男子持砍刀砍伤王艳中致轻伤,抢走王的亿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现金412元。同年11月18日晚11时许,潘才勤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南山村龙苑庄篮球场对面的菜地的小路上持水果刀捅被害人秦兆云的背部两刀致其死亡,抢走秦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740元)及现金7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才勤犯抢劫罪,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潘才勤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才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潘才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6199.73元;被告人潘才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光国、徐治芳经济损失445281.35元。
上诉人潘才勤上诉提出,在抢劫王艳中的犯罪中,不是他借的摩托车;归案后,他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及家人能积极赔偿部分赔偿金;曾路和吴东东也参与抢劫,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7日晚11时许,上诉人潘才勤伙同曾路、吴东东(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南山工业区轻轨52号桥墩下,潘才勤、吴东东持刀拦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艳中,二人持刀砍伤王艳中,曾路按住王艳中,共同抢走王的亿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现金41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艳中的伤势已达轻伤。
认定依据:
1、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勘[2009]字1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南山工业区轻轨桥下52号桥墩位置。经潘才勤辨认,确认是其抢劫的现场。
2、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技法鉴字[2009]18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结论证实:被害人王艳中的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
3、被害人王艳中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7日晚11时40分左右,他在江门市外海南山工业区轻轨下面被两个年约20岁身穿黑色衣服和一个年约20岁身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男青年持长约40厘米的不锈钢刀抢劫,他的右背部、左脚、右脚各被砍了一刀,被抢走一个装有400多元的黑色钱包和一部直板黑色外壳的亿通牌手机。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节前后的一个晚上,潘才勤向其借了摩托车,事后,潘说那天借摩托车和曾路、吴东东去抢劫了。
经辨认照片,杨春根确认潘才勤是向其借摩托车的人。
5、上诉人潘才勤的供述证实:2009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借了杨XX的摩托车搭着曾路、吴东东到宝田厂后轻轨52号桥墩附近,我和吴东东拿了两把刀拦住一个男青年,我先用刀背砍了该男青年背部一刀,然后抢过该男青年手中拿的手机。该男青年沿着轻轨往新好佳商场的方向跑时,吴东东提刀在后面追,曾路停车堵截,吴东东拿刀砍对方,曾路用手按住脖子,我搜走钱包,当晚抢到400多元和一部黑色外壳的直板手机。
(二)2009年11月18日晚11时许,上诉人潘才勤外出宵夜返回住处,途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南山村龙苑庄篮球场对面的菜地的小路时,见被害人秦兆云独自一人走在前面,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其背部捅了两刀,抢走秦兆云价值740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70元。次日,秦兆云被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兆云系生前遭受他人持单刃扁平锐器刺插左后背致左下肺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潘才勤被抓获时,其所抢的秦兆云的手机被追回。
认定依据:
1、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勘[2009]字1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麻园南山村龙苑庄篮球场对面菜地小路,在小路地面可见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朝南,脚向北,上身穿深蓝色工作服外套(印有“中港宝田”字样),下身穿深蓝色工作服长裤,长裤口袋呈外翻状。双脚穿黑白相间帆布鞋,左手呈半握状放在左大腿上,右手呈半握状置于地面。尸体左脚北侧地面上可见少量滴落状血迹,尸体左手西侧草地上见有姓名为秦兆云的身份证、钱包、厂牌、香烟盒、暂住证、银行卡等物品,草地上有血迹。从厂牌、香烟盒、暂住证、银行卡上提取指纹四枚。经潘才勤辨认,确认是其抢劫的现场。
2、江门市江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海)公(刑)鉴(痕)字[2009]10号痕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秦兆云死亡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4枚与潘才勤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右手拇指和左手拇指系同一人所留。
3、江门市公安局江公(刑技)鉴(法物)字[2009]063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尸体旁地面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死者秦兆云的可能性是99.99999999%。
4、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技法鉴字[2009]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证实:死者秦兆云系生前系遭受他人持单刃扁平锐器刺插左后背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潘才勤处扣押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经潘才勤辨认,确认是其从被害人处抢得的手机。
6、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海价认[2009]217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从潘才勤处扣押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740元。
7、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下午5点多,潘才勤到我的出租屋对我说,昨晚他抢劫捅了人,那个人可能死了。
经辨认照片,潘XX辨认出潘才勤。
8、证人肖XX、吴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7时20分左右,他们从外海南山村龙苑庄篮球场旁边往高架桥的小路走回厂上班时,在小路的中间发现同事秦兆云仰面躺在地上,身体已经僵硬,便报警。
9、证人南XX、翟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11时30分左右,他们分别在途经篮球场前行100米左右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当时以为是喝醉了躺在那里的。
10、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11时许,同事秦兆云在网吧问我回不回去,我说要上通宵,秦兆云便独自一人走出网吧。
11、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我和潘才勤是老乡,2009年11月18日晚9点多钟,潘才勤一人从住处外出,大概当晚11点20分左右回到住处。
1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早上7时许,其沿着篮球场边路转到菜地间的小道时,见到一个人仰面躺在地上,钱包和一些零散的东西散落在那人头部不远的地方,便由另一同事打110报警。
13、证人秦光国的证言证实:秦兆云是其次子,2009年11月22日早上在江门市殡仪馆辨认的死者是其次子秦兆云。
14、证人宋X的证言证实:我和秦兆云是同学,秦的手机号是1342491XXXX。
15、和乐福手机数码城收据证实:秦兆云于2009年8月14日以940元的价格购买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
1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次日:秦兆云的手机(号码1342491XXXX)与潘才勤的朋友于XX的手机(号码1355562XXXX)有过通话。
1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潘才勤的身份情况。
18、上诉人潘才勤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9时许,我从租住的地方出来到炒粉店吃宵夜,吃完往回走到篮球场前面的小路时,见一身穿宝田摩托车厂的深色厂服的人在前面走,便拿出小刀用力向那人的背后捅了两刀,抢了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现金70元。然后,将小刀扔在现场旁边的水沟里,回到出租屋,见老乡陆X还在床上看电视。我被抓时,抢得的手机被公安人员当场搜了出来。
对上诉人潘才勤上诉所提,经查,潘才勤在抢劫王艳中的犯罪中,负责借摩托车的事实有其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借车人亦指证是其借车,足以认定。潘才勤主动交代了同一性质的另一宗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坦白,不属自首。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及家人赔偿了部分赔偿金属实,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曾路和吴东东未归案,要求判处其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才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潘才勤参与抢劫二次,直接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特别严重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潘才勤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铠芳
	审  判  员    戴湘建
	审  判  员    林俞先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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