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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等人犯抢劫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赛春,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152219570508****。系被害人陈某锦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紫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壮林,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少雄、郑光华,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紫伟、林壮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赛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赛春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林紫伟、林壮林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9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某锦李某棍陈某建蔡某清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的露天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林紫伟、林壮林和同案罪犯林兴忠、连佳华(均已判刑)四人也到该酒吧喝酒,双方的位置相邻。期间,林兴忠认为受到李某棍嘲笑,提出教训对方,林紫伟、林壮林及连佳华均表示同意。次日0时许,当陈某锦李某棍等人走出“南园冷饮”门口时,林紫伟、林壮林及林兴忠、连佳华紧跟上去,林兴忠以李某棍刚才喝酒的过程曾用挑衅的眼神看他为借口,与林紫伟先对李某棍进行殴打,林壮林和连佳华随后也上前一起殴打李某棍,并将其打倒在地。陈某锦见状上前劝架,林紫伟、林壮林及林兴忠、连佳华四人转而殴打陈某锦并将其打倒在地,继而用脚踢打陈某锦的身体和头部,后在群众的劝阻下林紫伟等人才停手。后陈某锦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林壮林、林紫伟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2月8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李某棍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陈某锦死因符合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同案罪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赛春系被害人陈某锦的母亲。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材料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紫伟、林壮林同伙其他同案罪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林紫伟、林壮林受同案罪犯林兴忠的招引,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紫伟、连佳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林紫伟、林壮林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赛春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可予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9371.70元/年×20年=187434元;2、丧葬费39789元/年×1/2年=1989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元/年×20年÷3=44837.33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方处理相关后事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也耽误了工作,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酌情赔偿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60165.83元。因本案的同案罪犯林兴忠、连佳华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4000元。对于已赔偿的数额应予抵除,故应赔偿的数额为196165.83元。根据林紫伟、林壮林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二被告人分别应承担50%即人民币98082.92元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96165.83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紫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林壮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林紫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赛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零八十二元九角二分;被告人林壮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赛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零八十二元九角二分。被告人林紫伟、林壮林对赔偿总额人民币十九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八角三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赛春上诉请求判令林紫伟、林壮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82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16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1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30000元。

上诉人林紫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锦劝架的方式不当,以暴制暴,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林紫伟的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林壮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壮林是从犯,不是主犯,原判对林壮林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某锦李某棍陈某建蔡某清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的露天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上诉人林紫伟、林壮林和同案罪犯林兴忠、连佳华(均已判刑)四人也到该酒吧喝酒,双方的位置相邻。期间,林兴忠认为李某棍用挑衅的眼神看他,心怀不满,便提议教训对方,林紫伟、林壮林及连佳华均表示同意。次日零时许,当陈某锦李某棍等人结帐后走出“南园冷饮”门口时,林兴忠、林紫伟即上前拦阻,对李某棍进行殴打,林壮林和连佳华随后也上前参与殴打,并将李某棍打倒在地,致其受轻微伤。陈某锦见状上前劝架,林紫伟、林壮林及林兴忠、连佳华四人转而殴打陈某锦并将其打倒在地,后在群众的劝阻下才停手。陈某锦经送往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

林壮林、林紫伟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2月8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棍(又名李钢)的陈述:2005年7月9日22时许,我与邓某叶等人在峡山南园冷饮喝酒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当我们买单后走出南园冷饮门口不远处时,有4名男青年向我们走过来,其中1人伸手打了我的左眼,说我“目角角”(眼神挑衅)望他,接着他又打了我的右眼一拳。然后该男子与另外3人对我拳打脚踢,很快我被打倒在地,邓某叶跟同事在一旁劝说,但他们继续用脚踢打我。邓某叶的一位男同事过来劝阻,于是那4名男青年便围住他进行拳打脚踢,那位同事被打倒在地后,他们还继续对他拳打脚踢。过了一会,他们便停手,邓某叶等人过去扶起她的那位同事,此时他已经不能动弹了,便将他送医院抢救。我们没有和这4名男子发生口角,我们也不认识他们。

2、证人蔡某清的证言:2005年7月9日是我的生日。当晚9时许,我邀请朋友林某峰陈某锦邓某叶等共11人在南园冷饮喝酒及冷饮。11时许,林某峰有事先离开。至次日零时多,当我们买单后走出冷饮店时,看见走在后面的同事陈某锦被4名陌生男青年殴打倒在地,那4名男青年对他拳打脚踢,我和陈某建过去劝架,那4名男青年就转而来打我们,我们跑开,他们又赶过去踢打陈某锦,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用脚踢打陈某锦头部和胸部几十下,陈某锦当场不省人事。这时林某峰刚好过来,对4名男青年说停手,不然要打死人了,并赶紧将戴眼镜的男子拉开。后来,我们将陈某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戴眼镜的男子也一同去了医院。那4名男青年先殴打李钢(当时穿红色衣服),陈某锦去劝架时他们就殴打陈某锦。我不认识他们,也不知他们为何要和我们打架。

证人蔡某清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2号照片中的男子(林紫伟)、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林兴忠)系对被害人陈某锦拳打脚踢的人。当时第2号照片中的男子(林紫伟)身穿红上衣,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林兴忠)戴着眼镜。

3、证人陈某淼的证言:2005年7月9日23时许,我和陈某建陈某锦林某峰等几个同事一起在南园冷饮喝酒庆祝蔡某清生日。次日凌晨我们离开时,在门口有4名男子围打陈某锦,将其打倒在地上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陈某锦没有还手,我想劝架但被其中一人踢中腿部,我问他们为何要打陈某锦,其中一人说陈某锦眼神挑衅。后来南园冷饮出来几个人劝架说再不停手会死人。当时陈某锦已经不省人事,于是我们将他送到医院,4人当中殴打陈某锦的一戴眼镜的男子也去医院,后来陈某锦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陈某淼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1号照片中的男子(连佳华)、第5号照片中的男子(林兴忠)系对陈某锦拳打脚踢的人,该男子当时戴着眼镜。

4、证人陈某建的证言:2005年7月9日23时许,我和陈某淼陈某锦林某峰等几个同事一起在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喝酒庆祝蔡某清生日。次日凌晨我们买单后要离开时,门口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上坐着喝酒时和我们邻桌的4名男子,见我们出来就殴打同事李钢(李某棍)。李钢问为什么打他,他们说李钢“目角角”所以要打他。李钢被他们打倒在地,陈某锦上前劝架,那4名男子就对陈某锦拳打脚踢,我上前劝阻也被打,便走开。4名男子又继续踢打陈某锦陈某锦被打倒在地,四名男子对陈某锦踩踢,林某峰开着摩托车过来说不能打了,再打就要出人命,并拉其中1名戴眼镜的男子上摩托车和我们一起送陈某锦去医院。

证人陈某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3号照片中的男子(林紫伟)、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林兴忠)、第11号照片中的男子(连佳华)系对陈某锦拳打脚踢的人。其中第3号照片中的男子当时穿红色上衣,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戴着眼镜。

5、证人邓某娟的证言:2005年7月9日23时许,蔡某清生日,我和陈某淼陈某锦林某峰等几个同事一起在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喝酒庆祝。凌晨时我们离开,行至距南园冷饮几十米处,过来4名男子,其中一人用拳头打李钢的头部,接着4人便对李钢拳打脚踢,李钢被打倒在地仍然被殴打,陈某锦要制止但也被拳打脚踢,倒地之后他仍被毒打。陈某建陈某淼要劝架也被踢倒在地。我们几个女的发现陈某锦倒在地上身体软绵绵的便大声叫喊,其中3名男子便逃开剩下戴眼镜的男子被林某峰抓住,后来我们送陈某锦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邓某娟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5号照片中的男子(林兴忠)、第7号照片中的男子(林紫伟)系对陈某锦拳打脚踢的人。其中第5号照片中的男子当时戴着眼镜,第7号照片中的男子(林紫伟)先动手打李钢。

6、证人邓某叶的证言:2005年7月9日下午,同学李钢来找我帮其介绍工作,因为当天是同事蔡某清的生日,当晚李钢及陈某锦陈某淼陈某建等几个同事一起去喝酒庆祝。凌晨时分我们离开喝酒的南园冷饮几十米处,门口跟上来4名男子,其中一人用拳头打李钢的脸部,我问为何无故打人,那人说李钢“目角角”,说完便对李钢拳打脚踢,将李钢打倒在地上,他们仍不停手。陈某锦上前劝阻,这4人便转而对陈某锦拳打脚踢,陈某锦倒地后他们也不停手仍继续踢打,陈某建陈某淼上前劝架也被打倒在地。我们发现陈某锦身体软绵绵便赶紧劝阻,其中3名男子逃离现场,戴眼镜的男子被我们抓住一起送陈某锦去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在喝酒时没有与那4名男子发生矛盾。

证人邓某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2号照片中的男子(林兴忠)、第6号照片中的男子系对陈某锦拳打脚踢的人。其中第2号照片中的男子当时戴着眼镜,第6号照片中的男子(林紫伟)先动手打李钢。

7、证人张某玉陈某叶黄某琴的证言:2005年7月9日晚上,我们在南园冷饮喝酒给蔡某清庆祝生日,凌晨时分我们将要离开,行至门口时李钢被4名男子围攻殴打,陈某锦上前劝架也被拳打脚踢,殴打陈某锦的过程持续约5分钟,陈某锦倒地,林某峰赶紧用摩托车送陈某锦去医院抢救,同去的还有1名戴眼镜的男子,另3名男子逃离现场。

8、证人林某峰的证言:2005年7月9日晚,我和陈某淼陈某建蔡某清陈某锦等几人在南园冷饮吃东西,凌晨时分我先离开。当我行至广汕公路边时有人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回到南园冷饮门口处看见陈某锦被人打倒在地,旁边4名男子要继续打他,我将他们拉开,并说他已经顶不住了,已经不能动了。后我与陈某淼一起将陈某锦扶上摩托车,并叫其中一名参与打人的戴眼镜的男子一起送陈某锦去医院抢救。戴眼镜的男子到医院后骗我说去取钱交押金,我开车载他至环美路华美酒店时他跳车逃跑。陈某锦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周某雄的证言:2005年7月9日晚12时许,我在南园冷饮做工,看到离我60米远处有人打架,当时有4、5名男子在用拳脚围打1名男子,被打的男子挣脱后走开几米就被他们追上继续殴打,后来有人说再打下去会打死人的,但他们继续殴打然后才停手,被打的男子被送往医院。打人者中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打得最出力。

证人周某雄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照片中的男子(林兴忠)就是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戴眼镜的男子。

10、证人赵某城的证言:2005年7月10日凌晨,我在华南广场南园冷饮店做工,有2桌客人不知因何事发生矛盾,买单之后就在门口发生打架斗殴,整个过程持续5分钟,其中一方有三四名女子和四五名男子,另一方有三四名男子。

11、证人赵某燕的证言:2005年7月9日22时许,有6男4女共10人在我店里吃饭,后来进来4人,其中1名戴眼镜,他们坐在10人桌的旁边。凌晨时这10人买单离开,4名男子也买单随后走出去。过约20分钟我才知道门口打架,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出去看时打架已经结束。

证人赵某燕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仕周的大儿子林兴忠(“四目仔”),该男子案发当晚戴着眼镜。

12、证人陈某凯证言:2005年7月10日上午接纸箱厂老板电话称我弟陈某锦昨夜被人打死,后赶到派出所看尸体,确认是我弟陈某锦

13、证人林某民证言:我于2011年10月30日带我弟弟林壮林到司马浦派出所投案。

14、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华南广场主干道西侧。现场照片经同案罪犯林兴忠、连佳华辨认,确认无误。

15、汕头市公安机关潮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棍损伤属于轻微伤。

16、汕头市公安机关潮南分局出具的潮南公法医尸检字050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锦死因符合头部被钝性物体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林壮林于2011年10月30日到司马浦派出所投案,后司马浦派出所将林壮林移交潮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审查;林紫伟于2011年12月8日到峡山派出所投案。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林壮林、林紫伟、被害人陈某锦的身份情况。

19、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林紫伟、林壮林伙同同案罪犯林兴忠、连佳华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陈俊华死亡的犯罪事实。同案罪犯林兴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罪犯连佳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同案罪犯林兴忠的供述:2005年7月9日22时许,我和连佳华、林壮林、林紫伟到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喝酒。我上厕所回来时撞到邻桌附近斜立的一根竹竿,邻桌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笑我,我很生气,回到座位后与同桌的人说起此事并对他们说稍后揍打该男子,他们都说好。至凌晨,邻桌的10多人买单后要离开,我和林紫伟上前将他们拦住,我质问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为何“目角角”,并用拳头击打该男子的胸部。林紫伟则打他的头部,随后连佳华和林壮林也一起将该名男子殴打倒地。这时邻桌的另一名男子见状就冲过来劝架,并用拳头打向林紫伟。我们四人便转而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这名男子挣脱,跑了几步就被我们四人追上,我们再次把他打倒在地,对其殴打持续了一分钟左右。有人大喊不能再打了,再打就要出人命了,我们便停手。这名男子倒在地上不能动弹,我便和周边人将该男子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害怕就逃跑。

21、同案罪犯连佳华的供述:2005年7月9日晚10时许,我与林兴忠、林壮林及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在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喝酒,当时我们邻桌有10来名男女在喝酒。当晚11时许,林兴忠说邻桌有人扔一啤酒瓶弹起地上的沙粒击中他的脚,想质问对方,如果对方不道歉就打他们。在我的劝说下,我们就继续喝酒。至第二天凌晨零时许,邻桌的人买单离开,林兴忠、林壮林及另一名男子跟着出去,我买单后也跟出去。到门口,我看见林兴忠3人正在殴打邻桌喝酒的人中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青年,我走上前用手推了该男子的肩部。我见该男子被林兴忠3人打倒在地,劝他们不要再打了,但他们不听,继续对该男青年拳打脚踢。接着,邻桌的另一名男子过来要与林兴忠等人打架,经过我身边时被我用双手推了一下左肩。林兴忠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林壮林和另一名男子加入一起殴打该男子,将其打倒在地。打了一会,林兴忠三人停手,我见此情况,心理害怕就自己回家。

同案罪犯连佳华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1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1号(林兴忠)、第9号(林紫伟)、第7号(林壮林)就是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林兴忠、林紫伟及另一其不认识的男子。

22、上诉人林紫伟的供述:2005年7月9日晚10时许,我和林兴忠、林壮林、连佳华四人到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林兴忠与邻桌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发生矛盾,认为被该男子得罪他还没有跟他道歉,很气愤并提议等一会去教训对方,我们听后表示同意。我们喝酒一直到第二天凌晨零时多,邻桌的人买单后准备离开,我们见状也跟着买单离开。当时我和林兴忠先走到这些人的前面并将他们拦住,林兴忠质问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刚才为何要得罪他,还“目角角”,接着双方便吵起来,林兴忠便动手殴打该名男子,我和林壮林、连佳华也上前殴打该名男子。这时,跟穿红色上衣男子一起的另外一名男子上前来劝架,他一边劝架还一边用拳头打我和林兴忠,于是我们双方便对打起来。该男子被我们打倒在地,但马上又起身跑开,我和林壮林、林兴忠、连佳华见状就追了上去,围住该男子继续殴打,该男子又被我们打倒在地,后我们四人继续用脚踢打该男子。这时,围观的人大声叫喊不能再打了,会出人命的。于是,我们便停手,然后逃离现场。我于2011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林紫伟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2号(林壮林)、第6号(林兴忠)、第9号(连佳华)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林壮林、林兴忠、连佳华。

23、上诉人林壮林的供述:2005年7月9日22时许,我和林兴忠、林紫伟、“老猪”(连佳华)4人到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南园冷饮”喝酒,邻桌有10来个男女也在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林兴忠与邻桌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发生矛盾,对我们说该男子得罪他没跟他道歉,提议教训该男子。次日凌晨零时多,邻桌的人买单后准备离开,我们跟着买单后林兴忠与林紫伟上前将他们拦住,并问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刚才为何要得罪他,还“目角角”,然后林兴忠、林紫伟和“老猪”就动手殴打该名男子。这时,跟穿红色上衣男子一起的另外一名男子上前来劝架,同时用拳头打林紫伟和林兴忠等人。我见状冲上去准备劝架,也被该男子用拳头打到。我很气愤,就用拳头还手殴打该男子,林兴忠、林紫伟、“老猪”也围上来一起殴打该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该男子被我们打倒在地,但很快就起身跑开。我没有追上去,而林兴忠、林紫伟、“老猪”则追上去围住该男子并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该男子又被打倒在地。这时,围观的人大声叫喊不能再打了,会出人命的。于是,林兴忠、林紫伟、“老猪”三人就停手。我当时因为害怕便畏罪潜逃,后于2011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林壮林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混杂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2号(林紫伟)、第4号(林兴忠)、第8号(连佳华)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林紫伟、林兴忠、连佳华。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蔡赛春1957年5月8日出生,蔡赛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包括陈某锦在内三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赛春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对上诉人蔡赛春上诉所提,经查,蔡赛春要求林紫伟、林壮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定。一审依此计算出:1、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198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7.33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上诉人虽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上诉方家住汕尾陆丰市,前往汕头市处理相关后事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可酌情赔偿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60165.83元。故一审法院计算的本案附民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的同案罪犯林兴忠、连佳华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4000元,对于已赔偿的数额应予抵除,故应赔偿的数额为196165.83元。根据上诉人林紫伟、林壮林在本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二上诉人分别应承担50%即人民币98082.92元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96165.83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的附民部分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林紫伟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被害人陈某锦是在同伴被林紫伟、林兴忠无故纠缠殴打的情况下,才过来劝架,由此又被林紫伟、林兴忠等人殴打,陈某锦并无过错,更不能推定其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一审判决已考虑林紫伟有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要求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林壮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林壮林虽不是本案的提议者,但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锦,共同致陈某锦死亡,是致陈某锦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非从犯。原判根据林壮林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紫伟、林壮林伙同其他同案罪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林紫伟、林壮林受同案罪犯林兴忠的招引,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 ,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紫伟、林壮林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的判决亦正确。上诉人蔡赛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林紫伟、林壮林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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