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危某某,男,系某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果酱茶的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某决定后,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的发票,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10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01,045.57元。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某某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庆实、李熙成、宋卫东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入库单、对帐单、发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能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某某公司、李某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某某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依法可对某某公司、李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该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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