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朝赟、周朝,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炎陵县。
曾因犯
抢劫罪、
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十六年,因减刑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松江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5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贷款诈骗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姜佳(系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周某某在与苗某交往期间,为让苗某跟其结婚,谎称自己在上海松江、常州武进均有房产,分别在常州武进、上海松江的暂住地给了苗金花二处房产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所有证。
2015年8月27日,苗某持其中的“沪房权证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沪国用(2015)第3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时,被告知系伪证而被没收。
案发后从苗某处追缴“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常国用(2015)第35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经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中心确认为伪证。
上述四本伪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告人周某某和苗某。
(二)贷款诈骗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武进汽车城众泰4S店,使用虚假个人信息、经济收入证明等文件,首付26800元,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德公司)签订了6万元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购买了众泰T600型汽车1辆。
2015年8月17日,周某某将该车质押给顺超租车公司的王宝虎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逾期后王宝虎多次催周某某还款拿车无果。
周某某在瑞福德公司多次催要下,仅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1期还款2910元,瑞福德公司从周某某的银行卡上自动扣款95.43元,实际骗取瑞福德公司贷款56994.57元。
(三)抢劫
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其前女友沈某2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53幢乙单元1903室的居住地,擅自用钥匙开门入室,对还在睡觉的沈某2采用掐脖子、胶带捆绑和语言威胁等手段,索要现金15万元。
沈某2怕被其伤害,表示没有这么多钱,可将自己的一辆奥迪A4轿车开走搪塞。
后周某某将沈某2松绑,在到沈某2包里拿汽车钥匙时又将包内现金6200元拿走,在沈某2请求下返还了3000元。
随后周某某下楼,将沈某2的一辆价值191900元的奥迪A4轿车开走。
被告人周某某因无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等原因,最终将该车开至湖塘镇喜盈门小区门口路边停放,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贷款诈骗罪和抢劫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对车辆贷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购车后将汽车抵押他人系因其结婚需要资金,在2015年9月办结婚酒宴后造成资金紧张,后又因本案被抓,未能还款。
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抢劫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苗某交往期间,为让苗某跟其结婚,谎称自己在上海松江、常州武进均有房产,分别在常州武进、上海松江的暂住地给了苗某二处房产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
2015年8月27日,苗某持其中的“沪房权证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沪国用(2015)第3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时,被告知系伪证而被没收。
案发后。
从苗某处追缴“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常国用(2015)第35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经常州市不动??登记交易中心武进中心确认为伪证。
上述四本伪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告人周某某和苗某。
(二)抢劫
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其前女友沈某2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53幢乙单元1903室的居住地,擅自用钥匙开门入室,对还在睡觉的沈某2采用掐脖子、胶带捆绑和语言威胁等手段,索要现金15万元。
沈某2怕被其伤害,表示没有这么多钱,假意让周某某将自己的一辆奥迪A4轿车开走抵押。
后周某某将沈某2松绑,在沈某2包里拿汽车钥匙时又将包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拿走,在沈某2请求下返还了3000元。
随后周某某下楼,将沈某2的价值人民币191900元的奥迪A4轿车开走。
后被告人周某某因无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等原因,最终将该车停放在湖塘镇喜盈门小区门口路边后离开。
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苗某、叶某、沈某1、王某、尹某、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伪证没收凭证、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汽车行驶轨迹说明、相关视频截图、相关聊天记录、借条、伤情照片、相关通话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又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抢劫??,应数罪并罚。
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对抢劫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抢劫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购车贷款过程中虽提供了虚假的配偶信息及收入证明,但瑞福德公司并非基于上述虚假信息才放贷,系因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并将该车抵押给瑞福德公司才放贷,如被告人周某某不能如约还款,瑞福德公司可通过行使对车辆的抵押权保障其债权得偿,可见,被告人周某某在贷款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另被告人周某某8月份将车辆抵押给王宝虎换取现金47500元,在时间点上,确实存在其当年9月上旬办结婚酒宴需要资金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周某某明确表示不赎回车辆;2015年9月30日还第一期贷款后至2015年11月26日被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并未更换联系方式,案发时,其手机里仍存有瑞福德公司人员于2015年11月13日发的催债信息,民警联系该瑞福德公司人员,其证明周某某联系过其等事实。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该起诉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常国用(2015)第35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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