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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
 
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6年8月14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侯马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8月16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以闻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郭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四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在闻喜县礼元信用社于2006年8月2日冒用郭某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于2006年10月17日冒用芦某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冒用张某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冒用郭某某①的名义贷款2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将8万元贷款自己使用。
 
分别于2008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将以上四人的贷款及利息办理置换手续,芦某某名下的贷款为4万元,张某某名下贷款为5万元,郭某某①名下的贷款为2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至今拒不将以上11万元贷款归还。
 
二、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与福建人刘某某、闻喜人李某(二人已被侯马市检察院起诉)共谋后到侯马市,三人住在郭某某在某某机械厂的租住处,当月20日,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三人找到被害人贺某某,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请贺某某帮忙代还刘某某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贺某某给刘某某的信用卡归还了透支款43000元后,用自己的POS机从刘某某的信用卡上刷卡回款的过程中,郭某某同时秘密更改信用卡密码,当刷回5000元后,该信用卡被锁,贺某某无法再刷出钱,三人将刘某某的身份证及信用卡押在贺某某处,谎称次日与贺某某一起去银行解锁,当晚三人租车逃离侯马,刘某某回到福建后补办了身份证和信用卡,将钱取出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线索移交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的起诉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
 
伙同他人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辩解自己用别人的身份证是用来担保的,不是贷款,没有取得贷款,贷款手续是信贷员赵某某办的,自己认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虽然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被告人签字领取贷款的证据,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属于贷款纠纷,贷款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未参加赃款分配,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诈骗事实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与福建人刘某某、闻喜人李某(二人已被侯马市检察院起诉)共谋后到侯马市,三人住在郭某某在某某机械厂的租住处,当月20日,由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三人找到被害人贺某某,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请贺某某帮忙代还刘某某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贺某某给刘某某的信用卡归还了透支款43000元后,用自己的POS机从刘某某的信用卡上刷卡回款的过程中,郭某某同时秘密更改信用卡密码,当刷回5000元后,该信用卡被锁,贺某某无法再刷出钱,三人将刘某某的身份证及信用卡押在贺某某处,谎称次日与贺某某一起去银行解锁,当晚三人租车逃离侯马,刘某某回到福建后补办了身份证和信用卡,将钱取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侯马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贺某某被诈骗一案由侯马市人贺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报案至侯马市公安局,侯马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5日,侯马市公安局在办理贺某某被诈骗案期间,发现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已被闻喜县公安局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刑事拘留,为防止漏嘴,将郭某某在诈骗案中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移交闻喜县公安局。
 
2、贺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6月20日晚上七点左右,范某某跟他朋友小马带三名外地人到我家,以帮他朋友刘某某还信用卡为借口,要用我43000元,范某某和小马愿意为刘某某做担保,说好只用一天,当晚我用我的手机银行向他朋友刘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76878270****)中转去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当晚他们从刘某某的卡里给我刷了伍仟元(5000元),不知道什么原因,剩余的款项(38000元)刷不出来了,说好他们第二天一起过来给我还剩余的(38000元)。
 
可到了第二天,我发现他们把卡的密码修改了,后来我多次催促讨要,他们都已各种借口互相推托,直到今日仍未还款,使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贺某某报案时提供了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招商银行卡复印件。
 
3、招商银行郑州信用卡部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刘某某信用卡号为622576878270****的信用卡信息。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0615****,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731203****,山西省闻喜县人。
 
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760129****,山西省闻喜县人。
 
5、侯马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2日以字号为候检公诉补侦[2016]87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要求侯马市公安局对贺某某被诈骗一案补充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供述的在运城市诈骗十万元被发现,由刘某某退赃的漏罪情况,现因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郭某某三人均无法说明关于在运城实施诈骗的准确地址和受害人的相关信息,且运城无受害人报案,现无法侦查此漏罪情况。
 
6、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我在厦门经商时认识了山西人李某,他当时也在厦门做生意。
 
2014年6月中旬,李某说他山西有个朋友,最近有个挣钱的办法,说把我们的银行信用卡刷出来,找个人代还,就说给这个人出手续费,告诉代还信用卡的人还了马上刷出钱还他,在代还信用卡这个人还了钱以后,我们另外一个人在旁边给客服操作,让密码输错,使信用卡锁住无法刷出来,然后告诉代还信用卡这个人说我们明天一起去银行解锁,然后我们就跑了,补办一张卡将钱刷出来使用。
 
于是我和李某便一起到山西省侯马市,当时李某一个姓郭的朋友在侯马市的厂区租住了一间单元楼房,我们就住在这个姓郭的人(经辨认系被告人郭某某)这里,他们两个找代还信用卡的人,找到后用我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2014年6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目标了,一会给我打电话,我就负责配合他们就行。
 
大概过了几个小时,李某说他让车接我,到了这个代还信用卡的这个人家中,就说把我的身份证和信用卡先押到代还信用卡这个人家中,明天我和他们一起去银行解锁,后来我就带了这个代还信用卡人的家中,按我们事先商量好的说完,我和李某、姓郭的就离开了这个人家中,我们出来以后,就连夜租了一辆车离开侯马了,到了运城市,在运城市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他们两个又用李某的卡寻找目标,他们在运城找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让我拿李某的信用卡取,告诉代还信用卡的人说还十万元,代还卡的人还入十万元以后,发现刷不出来钱了,便把我扣下了,我联系不到李某和姓郭的,他们都不接电话,我没办法便让家人汇钱先把十万元钱给了人家,我后来就回厦门了,回到厦门以后,我联系不到李某,李某说他会把十万元钱想办法还给我的,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李某了。
 
代还信用卡的人帮我们还了钱以后,姓郭的那个人在旁边用手机修改信用卡密码,这样密码输错几次后,卡就锁了。
 
侯马这个代还信用卡的人被我们诈骗了38000元,我们让他还了43000元,他先刷出来5000元,以后卡就被锁死了。
 
开始我们说好了平分这38000元,但是在运城我被人扣了,我自己出了十万元,我就告诉李某我不分这38000元钱了,他们把十万元钱还我就行了,他们也没有给我,这38000元我后来用于生意周转了。
 
我有两张信用卡,我用招商银行这张卡诈骗是姓郭的男人说侯马没有招商银行,好诈骗。
 
我们在2014年6月20日诈骗侯马市人贺某某之前,这个小郭用自己的信用卡试过贺某某,这样可以取得贺某某的信任。
 
我们在运城诈骗是一个烟酒店里,李某与小郭让我去诈骗前,他们也在这个地方试过,用小郭的信用卡,小郭告诉我这家店有钱,让我去拿卡诈骗。
 
2016年8月10日,刘某某对李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刘某某确认编号为8号照片中的人为与他结伙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
 
2016年12月6日,刘某某对郭某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刘某某确认编号为2号照片中的人为与他结伙作案的郭姓男子,其真实身份是郭某某。
 
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2016年9月23日的讯问笔录,2016年10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6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在厦门做精油生意,老乡郭某某②(经辨认系被告人郭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一个叫刘某某的福建人欠我十几万的货款,一直不给我,郭某某②说他有办法,郭某某②告诉我说到山西找个帮忙还信用卡的人,让这人帮刘某某的信用卡还了,然后把信用卡设定为限额卡,所谓的限额卡就是只能刷出几千元钱,然后我们去把卡上的钱取出来,让刘某某还我,我便将这个计划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也同意了,我便与刘某某于2016年6月左右到了侯马市,当时郭某某②在侯马市的平阳厂生活区租了个房子,我们三个便住下了,2016年6月20日郭某某②说他联系好还信用卡的人了,郭某某②便带上我还有俩个中介的小伙子来到了侯马市一个村户家中,这家的一个男人帮我们还了这张信用卡上欠的43000元,刷出了5000元后就刷不出来了,这是因为郭某某②已经把信用卡限额了,他们弄了半天也刷不出来,提出让我把卡的主人找来,用信用卡户主的手机号给银行客服打电话,取消限额,郭某某②便与中介的一个人去把刘某某接到这个还款人家中,刘某某用手机给银行客服打了取消限额的电话,但是还是不能刷出钱,最后没办法我们便将刘某某的身份证、信用卡还有手机号留给了这个还款人,说第二天一起去银行办理,第二天我们三人便离开了侯马市,到了运城市,我便给刘某某说让他在运城找个还款的,把欠我的十万元的信用卡还了,刘某某便在运城市找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还了我这张信用卡十万元,我的信用卡还上后,我马上将卡挂失了,运城人刷不出钱就把刘某某扣下了,刘某某被扣下后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这笔钱算他还我的欠款了,我已经离开山西了,不管了,后来刘某某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
 
我们计划好的就是骗代还卡人的钱,所以我们不可能在回去找代还的人,给侯马代还卡人说第二天找他去银行办理卡的事是骗他的。
 
我认识到了我们这是诈骗,是犯罪行为,我希望我的家属能帮我归还了诈骗别人的钱,减轻我的罪行。
 
8、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20日晚上7点左右,侯马市人范某某和他一个叫小马的朋友带了三名外地人到我家中,范某某告诉我说一个是福建人叫刘某某,另外两个人是闻喜人,没有给我介绍名字。
 
范某某说刘某某有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到期了,需要还43000元钱,让我先帮忙周转一下,今天晚上还了马上给我刷出来还我。
 
因为范某某帮我介绍推销过POS机,所以我便答应帮他的忙,把这钱先帮刘某某还上,他们说还上马上就让我刷下来,我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某卡号为:622576878270****7的招商银行的卡上还了43000元人民币。
 
还上以后,他们说让我用这张卡把我的钱刷下来,我刷了一下只能刷出5000元钱,我再刷时这张信用卡被限制了,无法使用,他们说可能是银行的问题,范某某和刘某某说今天太晚了,他们先把刘某某的身份证和这张卡留在我这里,明天和我一起去银行开通一下卡,然后再给我刷下剩余的38000元钱。
 
第二天我刷这张银行卡,发现银行卡密码改了,我和范某某联系,范某某给我一个闻喜人的电话号,也就是和范某某、刘某某一起去我家的其中一个人,范某某让我和这个人联系,我说这些人我不认识,是范某某和小马带到我家的,我让范某某联系这些人,范某某说他不管,就把电话挂了,我没办法便给范某某给我的这个电话号打电话,这个电话没人接听,我又与范某某联系,范某某说他联系那些人了,刘某某出差了,过几天就回来,就这样他们一直推托,我才感觉被骗了,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与贺某某在侯马市百姓网上认识的,贺某某帮我转了两次信用卡上的钱。
 
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与同事马某某聊天,说有几个外地人联系他,让他帮忙周转一下信用卡,马某某不知道贺某某的手机号,我告诉了马某某,大约下午6点左右,马某某便与贺某某联系此事了。
 
晚上8点左右,我到了贺某某家后见到了马某某、贺某某,另外还有两个陌生人,贺某某见到我后就说他帮小马(马某某)带的这两个男的还了信用卡,现在刷不出钱了,让我看看,我便问这是谁的卡,这两个陌生的男的说信用卡是他老板的,马某某便开车拉这两个男的去接他们老板了,他们老板好像是个南方人,到了贺某某家后就说可能是卡限额了,他用他的电话给信用卡的客服打了个电话,结果也没有解了锁,最后贺某某把这个南方老板的身份证金和这张信用卡扣下了,说第二天处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张信用卡取不出钱了,我便联系了马某某,让马某某给前面找他的那两个男的打电话,马某某打电话后,这两个人推托有事不来了。
 
马某某与贺某某认识,马某某想挣介绍费,所以要帮外地人联系信用卡的事,具体挣多少钱我不清楚。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范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7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是同学,1993年左右就认识了。
 
我2014年5月份左右,李某说刘某某欠他10万元左右货款,他准备用刘某某的信用卡帮他还货款,让我找一个能还信用卡的,我就在侯马给他找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
 
李某说让我找个代还信用卡的,帮刘某某还上以前欠的信用卡,还了以后给信用卡限制额度,这样就刷不出钱了,刷不出钱以后刘某某自己就想办法还给人家代还卡的人钱了,李某再刷出刘某某的信用卡用于归还他的贷款。
 
2016年6月份,我在侯马市找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我让李某带刘某某来侯马,我联系好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我们三个和中间介绍的两个小伙子一起到这个人家中,本来是打算操作信用卡限额的,结果刘某某的这张信用卡本身就已经使用了限额,所以还了钱以后就只能刷出5000元,然后就刷不出来了。
 
当时侯马代还信用卡的帮刘某某还了43000元,我不知道刘某某的信用卡为什么会被限额。
 
最后没办法,我们就把刘某某的身份证和信用卡押到了侯马这个人这里,说好第二天处理,结果我们从侯马这个代还这人家中出来,李某便提出我们坐出租车到运城,我们三个人便连夜坐出租车到了运城市,在运城市住了一夜后,第二天我又找到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这次是让刘某某拿着李某的信用卡找人代还,这张信用卡欠了10万元,我把刘某某带到代还信用卡的地方我就离开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后来李某告诉我用这种方式拿到钱了,说是运城人帮他还了信用卡,后来刘某某被扣了,自己解决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未分得赃款,应从宽处罚的意见。
 
经查,同案犯刘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事前提出犯意,伙同刘某某、李某共同预谋实施诈骗,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几人相互配合,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找人代还信用卡透支卡,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郭某某虽然没有参与分赃,但仍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贷款诈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借用本村村民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等人的身份证,由行某某介绍到礼元信用社找到时任主任尚某办理贷款,尚某安排信贷员赵某某予以办理,赵某某经手办理了以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四人名义每人名下2万元共8万元的贷款手续。
 
后该贷款在2007年、2008年办理了两次倒贷手续。
 
2008年贷款手续具体情况:贷款人郭某某①名下贷款2万元,担保人郭某某④;贷款人芦某某名下贷款4万元,担保人董某某;贷款人张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担保人王某某①。
 
2013年左右,因上述贷款逾期未还,信用社向芦某某等人催收贷款,芦某某等人多次找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芦某某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郭某某到案后对贷款手续办理情况的供述多次反复,否认自己办理贷款手续取得贷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2月29日,礼元镇阜底村的芦某某来信向闻喜县公安局报案称:2008年6月份左右,本村村民郭某某②拿走我的身份证借用,2013年信用社工作人员到我家催要4万元贷款。
 
闻喜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对郭某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闻喜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
 
3、现场检测报告书:郭某某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阴性。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2016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闻喜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5、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8月14日10时00分许,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侯马西站安检口将在逃人员郭某某抓获。
 
6、临时羁押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临汾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至2016年8月16日被闻喜县公安局解回。
 
7、芦某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08年6月份前后,我邻居郭某某②到我家在我老婆手里骗走我的身份证说用一下,可是没想到2013年突然礼元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来我家催收贷款4万元。
 
我去找他郭某某②他不在家,后来他说不用管了4万元贷款的事情已经弄顺了,后来贷款还是没有销,我知道郭某某②在骗我。
 
我再找过郭某某②,他一直不在家,都是通过打电话联系的,郭某某②用张某某的身份证贷了5万元,用郭某某①的身份证贷了2万元,都是没有处理,在2015年的时候,我和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在郭某某①的家中说过贷款的事,一起给郭某某②打过电话,是用郭某某①的电话打的,郭某某②说过年前回来把我们三个人的贷款的事情弄顺,郭某某②过年都没有回来。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从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贷款材料我没有见过,我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这应该是郭某某拿我的身份证办的。
 
8、证人王某某(芦某某妻子)的证言,与芦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9、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我村村民郭某某②用我的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情。
 
我本人没有到信用社申请过贷款,是郭某某②拿我的身份证到礼元信用社贷的款。
 
就贷款这件事,我找过郭某某②,他不在家,他母亲在家,他妈给他说了以后,郭某某②回来找到我给我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给郭某某②说,你拿我的身份证,就是你贷的,你得给我处理,郭某某②给我说他给我处理,后来我也找过郭某某②多次,一直没有处理。
 
郭某某②用芦某某的身份证贷了4万元,用郭某某①的身份证贷了2万元,都是没有处理。
 
在2015年,我、芦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在郭某某①的家中说过贷款这个事,一起给郭某某②打过电话,是用郭某某①的电话打的。
 
郭某某②承认贷款这件事,也承诺过年前把事情处理了,郭某某②以保证我、芦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名下没有贷款为原则。
 
2016年3月28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来没有在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过款,也没有申请过贷款。
 
我没有见过(侦查员出示的从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内容为”借款人:张某某,2007年5月30日贷款20000元,2008年6月5日贷款50000元,保证人:芦某某、王某某①,信贷员:赵某某,审批人:戴某某,贷款地点:礼元信用社”的贷款资料)这份材料,这份材料上的”张某某”不是我本人签的,没有人拿这份材料让我签字,这份材料中保证人”王某某①”我不认识,从来没见过这个人,”戴某某”也不认识,我没有购买过农用车,我没有收到过贷款。
 
2016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确定是郭某某本人从我媳妇手里拿的我的身份证,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某③没有向我借过身份证。
 
郭某某最少借用我的身份证两次,具体时间借用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应该是2006年、2007年的时候。
 
”侦查员出示的2006年10月17日张某某2万元借款契约复印件”不是我在信用社办理的贷款业务,这应该是郭某某拿着我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的这笔2万元贷款,在2006年10月17日之前,郭某某就已经把我的身份证借用了。
 
”侦查员出示2007年5月30日张某某2万元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2007年5月30日张某某2万元借款契约复印件”我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上述两笔业务,这是郭某某办的。
 
我记得郭某某借用了最少两次我的身份证,我记得最近一次,郭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给我说是把我名下的贷款拨到他的名下。
 
10、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妻子)的证言,与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被害人郭某某①的陈述,2016年3月3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本人没有到信用社申请过贷款,是郭某某②拿着我的身份证到礼元信用社贷的款。
 
具体哪年我记不清楚了,郭某某②在村里的路上碰上我,我媳妇闫某某也在场,郭某某②给我说用一下我的身份证,用途是我给他作一下担保,没过几天,郭某某②到我家中把我的身份证拿走,当时我媳妇在家,我不在家。
 
2013年年底的时候,礼元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通知我领红利,我问了才知道我名下有2万元贷款。
 
就找郭某某②说这个事,郭某某②给我说让我不要着急,春节前回来给我处理,到现在都没有给我处理。
 
郭某某②用张某某的身份证贷了5万元,用芦某某的身份证贷了4万元,都是没有处理。
 
2015年的时候,我、芦某某、张某某单个人在我家中说过贷款这个事情,一起给郭某某②打过电话,是用我的电话打的,郭某某②给我们说过年前回来把我们三个人的贷款事情处理好,郭某某②年前没有回来,到现在我都没见过郭某某②。
 
我从来没有在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过款,也没有申请过贷款,我从来没有到信用社去过。
 
侦查人员员向我出示的从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内容为”借款人:郭某某①,2007年5月30日贷款20000元,2008年6月7日贷款20000元,保证人:郭某某④,信贷员:赵某某,审批人:戴某某,贷款地点:礼元信用社”的贷款资料我没有见过,这份材料上的”郭某某①”不是我本人签的,没有人拿这份材料让我签过字,这份材料保证人”郭某某④”我认识,是郭某某②的亲妹妹,”赵某某”我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人,”戴某某”也不认识,没有见过这个人,在贷款的2008年我没有种过药材,这两年我家里种了药材。
 
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董某某,14272919811011****”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我认识,她是我村村民董某某的女儿。
 
12、证人闫某某(郭某某①妻子)的证言,与证人郭某某①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尚某的证言,2016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02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担任礼元信用社主任的。
 
2006年6月份分别给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郭某某等四人审核发放了四笔贷款是郭某某②(我记得郭某某②的名字中间的周字是竹字)通过信贷员赵某某调查后办理的手续,我审核的。
 
2006年郭某某②办理贷款手续时候,我没有见过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郭某某等人,郭某某②本人在信用社办理的手续。
 
我也没有见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郭某某等人签字和按指印,都是信贷员出面考察和办理的有关手续,我只是审核贷款资料是否完整,要素填写是否规范完善。
 
我不知道贷款发放之后钱是谁领走的,我把贷款手续审核签字之后,就交给信贷员赵某某了,赵某某和郭某某②一起去办理的。
 
刚开始的时候是郭某某②找的我说需要资金要在礼元信用社贷点款,我就把赵某某叫到我办公室,让赵某某具体调查和办理有关贷款的手续,至于郭某某②之前是否找过赵某某我不清楚。
 
根据信用社关于贷款的相关规定,郭某某②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贷款,是违法的,我当时审批通过是因为不知道郭某某②是借用别人的名义贷款。
 
到期是否办理过倒贷手续我不清楚。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2008年6月5日,贷款人张某某,贷款金额50000元。
 
2008年6月7日,贷款人郭某某①,贷款金额20000元。
 
2008年6月6日,贷款人芦某某,贷款金额40000元。
 
”,我不知道这三笔贷款。
 
2006年刚开始办理贷款的时候,我也记不得担保人是谁了,后来侦查员给我看的2008年办理的贷款资料担保人是不是一样我也不知道了。
 
大概在2006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郭某某②到礼元信用社我办公室找到我说做生意需要贷点款,我就把赵某某叫到我办公室,让赵某某按规定考察和调查贷户情况,按当时的情况下是每名贷户名下不能超过2万元的限额,办理有关手续。
 
我记不清楚郭某某②以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郭某某等人名义办理的贷款是什么时候办理好通过我审核发放的。
 
根据闻喜县信用社的有关制度规定,信用社主任的具体职责是,负责信用社的全面工作,包括存款增收,贷款发放审批,贷款回收,信贷员管理等。
 
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闻喜县信用联社向我调查过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名下贷款的事情,我到闻喜县信用联社说了三个人名下贷款的事情,6万元贷款是郭某某(村里人都叫郭某某②)贷的。
 
我给闻喜县信用联社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调取于闻喜县信用联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书写人尚某,书写时间:2015年8月3日”这个情况说明是我写的,情况属实。
 
我和行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是通过朋友喝酒认识的,他是闻喜县侯村乡人。
 
2006年的时候,行某某和郭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行某某具体怎么说的我想不起来了,大概意思是郭某某是礼元人,他要搞养殖业需要在礼元信用社贷6万元钱,看我能不能给郭某某办贷款。
 
我询问了郭某某的基本情况,郭某某说他是礼元镇阜底村人,因为要养牛,需要贷6万元。
 
我给郭某某说,我需要让责任信贷员赵某某调查一下,看是不是符合条件。
 
然后他们就离开了我办公室。
 
后来我把赵某某叫到我办公室交代调查一下,符合条件的话,就给郭某某贷款办了。
 
过了几天,赵某某和郭某某一起到我办公室,让我审批一下贷款资料,我在贷款资料上签字了。
 
郭某某的6万元贷款发放了,是郭某某到会计那领走的。
 
郭某某本人事后到礼元信用社找过我,给我说过,他的6万元贷款已经贷出来了,他把6万元领走了。
 
我没有用这6万元,也没有人给过我好处费。
 
当时礼元信用社的会计是张某某①,出纳员是杨某某。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礼元镇阜底村的郭某某②,郭某某②在我跟前办理过贷款手续。
 
大概在2006年5、6月份时,郭某某②以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四人名义贷了4笔,总共贷款8万元。
 
当时只有郭某某②一个人去办理的贷款手续,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四个贷户没有去信用社办理过手续。
 
按照规定,贷户本人不到信用社现场办理贷款手续,是不能办理贷款的,当时是尚某交代我办理的这四笔贷款手续。
 
当时尚某叫给我办理这四笔贷款时,贷户的签名和名章都是事先办理好的,每个贷户名下是2万元,我只是办理了贷款合同、开具借款借据等手续。
 
这四笔贷款发放出来后,是郭某某②把这四笔贷款8万元领走的,因为2007年、2008年两次办理倒贷手续都是郭某某②办理的。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的这几笔贷款手续是我办理的。
 
郭某某①办理的2万元贷款担保人郭某某④我不认识,是郭某某②找的人,但我没有见过郭某某④本人,担保人的名字是郭某某②签的字,郭某某①的名字也是郭某某②签的字。
 
芦某某办理的4万元贷款担保人董某某我不认识,我也没有见过董某某本人,也是郭某某②找的人,担保人董某某的名字是郭某某②签的字,芦某某的名字也是郭某某②本人钱的字。
 
张某某办理的5万元贷款担保人王某某①、芦某某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王某某①、芦某某本人,都是郭某某②找的人,担保人王某某①、芦某某的名字是郭某某②签的字,张某某名字也是郭某某②签的字。
 
郭某某②以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名义贷的款,后来没有归还,在2015年4月份左右,当时信用联社纪检室主任崔某叫我到信用社说过这三笔贷款的事,当时郭某某②也去了,郭某某②答应我说归还这几笔贷款,我也催了好多次,到目前为止,郭某某②一直没有归还这三笔贷款,我也给信用联社纪检室写了一份书面材料交给信用联社了。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02年到礼元信用社工作,从2002年到2006年年底担任出纳员,从2007年到2010年担任的储蓄会计,2010年办理内退手续。
 
我在礼元信用社工作的时候,认识一个叫小建(经辨认系被告人郭某某)的,见面认识,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他老往礼元信用社跑,见的多了。
 
我们礼元信用社的信贷业务不是很多,大额贷款业务也是很少,我记得小建(郭某某)他老往信用社跑找我们的领导,我开始不知道他干什么,2006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他在我这里领过一次贷款2万元,后来他又拿着三份借据到我这里领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是三笔6万元我印象比较深,是小建(郭某某)在我这里领走的这6万元现金。
 
我印象深是因为当时信用社有规定,每个贷户信用贷款额度是2万元钱,小建(郭某某)第二次从我这里取走6万元现金的时候,我记得他在前几个月在我这里已经领走2万元了,所以我印象比较深,并且我仔细看了三份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小建(郭某某),我给他取钱的原因是当时信用社规定不是那么严格,不一定非得本人来领钱,而且三份借据上信用社主任尚某、信贷员赵某某都已经签字了,贷款手续都办齐全了,肯定要给人家取钱。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这几张借款契约复印件上有我加盖的现金付讫章和我的出纳员名章,这肯定是我经手办理的,从借据上看,郭某某那一笔应该就是小建(郭某某)第一次取的2万元现金。
 
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这三笔就是小建(郭某某)后来一次在我那里取走的6万元现金。
 
郭某某在我那里领款的时候就他一个人去的,借据上的郭某某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
 
17、证人张某某①的证言,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03年至2010年在礼元信用社担任信贷会计。
 
信用社贷款流程是,借款人提出申请,责任信贷员调查是否符合贷款要求,调查符合贷款要求的,由借款人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包括身份证明等文件,由责任信贷员填写贷款资料,贷款人签字,然后由责任信贷员交给主任审批签字。
 
贷款资料中有贷款契约,借据等。
 
主任签完字后,由信贷员和借款人把贷款资料交给我审核,审核通过后,由我在贷款借据上盖上符合章,告诉贷款人在出纳处领钱。
 
我审核贷款资料的要求看资料是否完备,各处填写内容是否填写完整。
 
贷款发放支取只能在出纳处领取。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2006年8月2日郭某某2万元借款契约复印件、2006年10月17日芦某某借款契约复印件、2006年10月17日张某某借款复印件、2006年10月17日郭某某①借款契约复印件”,这四笔贷款是我经手审核的,当时出纳员是杨某某,我记不清楚是谁拿给我审核的。
 
18、证人行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郭某某(一般都叫他郭某某②),我们都在东镇街上住着。
 
我认识尚某,他原来是礼元信用社的主任,但是我们不太熟悉。
 
郭某某找我说过贷款的事情,2006年的时候,郭某某给我说他想搞养殖业需要在礼元信用社贷6万元钱。
 
过了几天,我和郭某某一起带礼元信用社尚某的办公室见尚某,尚某问了郭某某的具体情况后,尚某说他需要和管阜底村片的信贷员赵某某说一下,然后我和郭某某就离开礼元信用社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找不见郭某某了,后来我在一家结婚典礼现场碰见赵某某,赵某某给我说郭某某的6万块钱已经贷出来了。
 
我去郭某某家找过他,他不在家,后来过了几个月,我在东镇街上碰到郭某某,我问他贷款的事情,郭某某给我说贷款已经贷出来了,钱已经被他花完了,郭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贷款被别人用了,我问他贷款干什么用了,他说他自己花了,没说具体干什么用了。
 
我在这件事上只是牵了个线,我没有用贷款。
 
19、闻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6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15日闻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在侦查郭某某诈骗一案中,涉及到证人郭某某(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礼元镇人),经我大队侦查员多次通知证人郭某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证人郭某某在外地打工,现郭某某联系不到。
 
20、证人王某某①的证言,2016年4月6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以前不认识礼元镇阜底村的郭某某②,大概在2006年左右是我岳母介绍我贷款才认识的,我岳母和郭某某②是一个村的,当时我做铁粉生意需要资金,我岳母听郭某某②说能帮忙在礼元信用社贷到款,当时郭某某②说在礼元信用社贷款需要在信用社入股才能办理贷款,我当时为了办理贷款还了郭某某②3000元的股金,我是在礼元信用社门口给他的钱,后来款一直带不出来,我也一直找不见郭某某②,我就让我岳母找郭某某②要回我的3000元,至于要没要回来我不太清楚。
 
我不认识礼元镇的张某某。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张某某2008年6月5日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共十三页”,担保合同上面的担保人王某某①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我的身份证是2006年当时找郭某某②办理贷款时给过他,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复印的。
 
我的岳母叫芦某某①,大概60岁左右。
 
我不认识礼元镇阜底村的芦某某。
 
我的身份证是在2006年礼元街上给郭某某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什么时候还给我的我也记不清了。
 
2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1999年左右嫁到礼元村的,我不认识礼元信用社的信贷员赵某某,我不认识礼元镇阜底村的芦某某。
 
侦查员向我出示的贷款资料复印件内容为”贷款人芦某某,担保人董某某,贷款时间2008年6月6日,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地点:礼元信用社),我没有见过这份贷款资料,里面的董某某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里面的指印也不是我本人按的,我就不知道这回事。
 
我也不知道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怎么会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贷款资料里,我的身份证没有出借过别人,我在信用社贷过款,信用社里就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
 
我不知道郭某某②在礼元镇阜底村还叫别的名字。
 
22、2016年4月28日山西省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元支行员客户经理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2009年11月1日到礼元信用社任客户经理,郭某某①、张某某、芦某某三笔贷款均于2008年6月发放,发放人赵某某,我到信用社是接手赵某某管理片区,接手是与赵某某同时管理该片区贷款,在管理期间该三笔贷款均属不良贷款,一直由赵某某管理,我未对该三笔贷款进行催收,该三笔贷款均与2012年被联社统一管理。
 
23、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的贷款记录、贷款资料、贷款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主要内容:2008年6月6日芦某某贷款资料11页中,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的”芦某某”,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的”芦某某”和担保人处签的”董某某”,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保证人名称处签的”董某某”和借款人处签的”芦某某”。
 
2008年6月7日郭某某①的贷款资料11页中,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的”郭某某①”,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的”郭某某①”,担保人处签的”郭某某④”,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保证人名称处签的”郭某某④”和借款人处签的”郭某某①”。
 
2008年6月5日张某某的贷款资料13页中,借款契约中借款人处签的”张某某”,担保人处签的”王某某①、芦某某”,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的”张某某”,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的”张某某”金额担保人处签的”王某某①、芦某某”,农村短期借款申请书中保证人名称处签的”王某某①、芦某某”和借款人处签的”张某某”。
 
2006年8月2日郭某某借款契约,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购农业三轮车,出纳处盖杨某某印章;2006年10月17日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借款契约,借款分别为2万元,出纳处均盖杨某某印章;2007年5月30日芦某某(20340元)、郭某某①(20322元)、郭某某(20390元)、张某某(20340元)、收回贷款凭证及当日的借款契约,贷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
 
24、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三人情况反映,主要内容: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人向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检处反映本人在礼元信用社有贷款,自己名下的借款都是本村人郭某某②未经本人同意办理,对此贷款借款人本人均不知道。
 
25、郭某某2015年7月29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6年10月份我打算养牛需要资金,我就找我的一个朋友引贵,他说他认识尚主任,叫我借几个户口簿,他找尚主任办理,我就在我村里找了郭某某①、芦某某、张某某的户口簿,当时给他们三个说用他们的户口簿带点钱,他们都同意了,就把户口簿给了我,我给了引贵,办理贷款手续均是我办理的,从2006年至2008年的手续也是我办理的。
 
26、尚某2015年8月3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大约2005年或2006年,我时任礼元信用社主任期间,某日阜底村村民郭某与我朋友行某某先后来到我房间,客套话说了一会后,郭某说要求贷款约6万元,我就给时任该片信贷员赵某某叫到我房说到:要根据信用社有关贷款制度进行调查,看是否符合条件,够条件方可办理。
 
月隔一两天后赵某某把手续办妥,我查看填写要素盖章是否齐全后,在主任审批栏签了字,郭某就去办理贷款,2007年元月我调离礼元信用社,后获悉该贷款已归还,没有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27、赵某某2015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31日谈话笔录,主要内容:2006年5月底,当时尚某主任吧我叫到主任办公室,当时郭某某在房间,尚某主任叫我给郭某某的几笔贷款手续填写一下,当时郭某某手中拿着四份合同书借据等有关证件,到我房间后我看了借据等合同,签字盖章齐全,我进行了填写,填写完毕后,郭某某拿着芦某某2万、张某某2万、郭某某①2万、芦某某2万4笔贷款手续,让尚某主任审批签字去了,在信贷办公室办理的贷款业务,我没有见过芦某某、郭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几个人,这几笔手续都是郭某某给我已经签好了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了。
 
这四笔贷款2007年5月份结算倒贷一次,2008年6月份结算倒贷一次,四笔贷成了三笔,取消了郭某某名下的贷款,本息全部转贷到芦某某名下5万元、张某某名下4万元、郭某某①名下2万元,共计11万元,当时手续全部由郭某某拿走了。
 
28、证人崔某的证言,2016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担任改革发展部经理。
 
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元闻喜县信用社)对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三个人名下的贷款进行过调查。
 
2015年7月底,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到我们单位反映他们名下的贷款不是他们自己贷的,是郭某某拿着他们的身份证在礼元信用社贷的款,请我们查清楚,我和李某某①负责调查该事情,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形成了调查资料。
 
我们先通知时任信贷员赵某某进行了谈话,赵某某交代的是贷款手续是尚某安排他办理的,实际贷款人是郭某某,款放出来之后郭某某把贷款用了,催收贷款都是向郭某某催收,没有向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三个人催收过,倒贷手续也是郭某某办理的,赵某某给我们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后来,郭某某到我们单位来了,说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三个人的贷款是他贷的,贷款手续和倒贷手续也是他办理的,贷款是他用了,并说先还一部分,郭某某给我们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我们没有通知郭某某到我们单位,是赵某某把郭某某叫到我们单位的。
 
29、证人李某某①的证言,2016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担任纪检室副主任。
 
2015年7月底,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到我们单位反映他们名下的贷款不是他们自己贷的,是郭某某拿着他们的身份证在礼元信用社贷的款,请我们查清楚,我和崔某负责调查该事情,我们先通知时任信贷员赵某某进行了谈话,赵某某交代的是贷款手续是尚某安排他办理的,实际贷款人是郭某某,款放出来之后郭某某把贷款用了,催收贷款都是向郭某某催收,没有向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三个人催收过,倒贷手续也是郭某某办理的,赵某某给我们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后来,郭某某主动到我们单位来了,说芦某某、郭某某①、张某某三个人的贷款是他贷的,贷款手续和倒贷手续也是他办理的,贷款是他用了,并给我们承诺贷款由他来还,郭某某给我们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30、闻喜县公安局函,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本案涉及的部分贷款资料,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因无法调取同期样本、对比特征太少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
 
3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6年8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在2006年的时候,我分别以张某某、郭某某①和芦某某等人的名义贷了款,当时贷款是按户贷钱,一户两万,用了三个户口本,分别是张某某、郭某某①和芦某某三人的户口本,2016年3月份的时候,闻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给我打过电话,问过我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我也没去找过办案民警。
 
我是2016年8月14日10时左右在侯马火车站进站口进站时被抓获的。
 
2016年8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6年4、5月份,我因为养殖牛,需要10万元,需自筹资金4万元,贷款6万元,需要在信用社贷款,当时的信用社主任是尚某,我不认识尚某,我就给行某某说(候村人,50岁左右)看他认识尚某吗,他说认识尚某,可以找尚某给我办理贷款。
 
我给我父亲郭某某③(已去世)说我要在礼元信用社办理贷款,需要三个户口本和身份证。
 
我爸就找了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我把这三个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了行某某。
 
大约过了半个月,行某某给我说贷不出来,就把这三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我了。
 
我父亲把这三个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归还了。
 
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户口本和身份证我确定是我父亲借的,因为贷的款项是支农贷款,每户只能贷2万元,我不想用我的户口本办理贷款,所以就让我父亲借了三个人的。
 
当时行某某给我说不能贷款的理由是五级分理系统过不去,暂时不能贷,行某某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了我之后一个月,我在礼元街上碰见赵某某,我问赵某某能放贷吗,赵某某给我说不行,后来我再没问过。
 
2006年郭某某名下的贷款是赵某某用了,我除了找行某某办理三份贷款外,我还找赵某某办理一份贷款,因为赵某某是信贷员,有能贷一份的份额,赵某某说让我找个户口本和身份证,我就找了郭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了赵某某,让他去办理贷款,一直到2006年年底的时候,赵某某给我说郭某某的2万元贷款下来了,但是他有急事用一下,没有把2万元钱给我,到现在这2万元钱还没有给我。
 
芦某某、张某某和郭某某①三个人名下的的三笔2万元贷款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没有用。
 
郭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我给他打电话,说我自己要贷款,使用一下身份证和户口本,在他的名下贷,郭某某把他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送到我家的。
 
2007年,郭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四人名下的贷款到期以后,礼元信用社没有人找过我催要贷款和利息。
 
2008年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名下的贷款到期之后,礼元信用社没有人找我催要过贷款和利息。
 
我不知道是谁为郭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四人办过倒贷手续,也不清楚是谁去礼元信用社办理的倒贷手续,我当时不在家,在外面打工。
 
倒贷手续不需要贷款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闻喜信用社找我调查过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名下贷款的事情,我和赵某某一起去闻喜县信用社解释的这件事情,给闻喜县信用社写了个书面材料,说明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户口本和身份证是我借的。
 
我给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说已经把他们名下的贷款处理了,但是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处理。
 
2016年8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给引贵提供了郭某某①、张某某、芦某某三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我和引贵一起到礼元信用社,他让我在门口等他,他自己一个人进到礼元信用社见尚某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引贵拿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出来,给我说,需要先审批,审批过了才能办理贷款,然后我们就离开礼元信用社了。
 
过了两天,引贵给我打电话说不能贷款,第二天,我去东镇引贵家中把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取出来了。
 
关于贷款的事情,我没有见过尚某。
 
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我安排我爸郭某某③从他们家中去的原件。
 
郭某某的贷款是我在找引贵之前,我就找过赵某某,让赵某某给我贷款,赵某某给我说他带不出来那么多钱,只能带出2万元钱。
 
我自己找郭某某借用的他的户口本和复印件,我给郭某某说用他的名贷2万元钱,郭某某说能还就行,郭某某就把他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我了,我把郭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提供给了赵某某,郭某某的2万元贷款贷出来了,被赵某某用了。
 
办理贷款手续我没有参与,贷款资料我没有填,我也没有在贷款资料上签字。
 
闻喜县信用社调查这件事的时候,我给闻喜县信用社写了一份材料,在信用社说的主要意思是我找的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身份证,然后给了引贵,尚某让赵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关于利息和倒贷情况没有说。
 
2016年8月21日的讯问笔录、2016年8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6年的时候,因为养殖需要我在礼元信用社申请的贷款,计划贷款10万元。
 
(侦查人员出示芦某某2008年6月6日贷款资料11页),担保人董某某的字是我签的,借款人芦某某的字是不是我签的我不确定。
 
(侦查人员出示郭某某①2008年6月7日贷款资料11页),郭某某①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担保人郭某某④的字也是我签的。
 
(侦查人员出示张某某2008年6月8日的贷款资料复印件13页)中,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①、芦某某的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
 
我在2016年8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说自己没有参与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名下贷款的倒贷手续,是为我在礼元信用社见过赵某某,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赵某某让我在空白贷款资料上签了字,赵某某给我说担保人是谁,让我签谁的名字,借款人是谁,让我签的谁的名字,我就签字了。
 
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三个人贷款资料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手印纳印有我按过的手印,但是我记不清谁的手印是我按的,按了多少手印我也不知道。
 
我不知道在别人的贷款资料上签名按手印的后果。
 
我不知道赵某某让我替别人签字是办理的郭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四个人倒贷手续。
 
赵某某当时给我说,让我替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①签字,给他们名下贷款是给别人垫付利息,等把别人的利息催收回来后,再把郭某某①等人名下的贷款填平,我当时以为郭某某①等人名下的贷款赵某某已经归还了,才在贷款资料上签的字,我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供述,2006年自己托行某某帮忙找信用社主任贷款,行某某提出他要用一半,自己不同意不贷了,后来赵某某打电话要走了身份证,不知道赵某某是怎么办的手续。
 
给赵某某三份身份证证明是担保用的,不是贷款。
 
自己没有参与办贷款手续。
 
到了2008年倒贷时,赵某某拿了一个空白手续让自己签字,说是完成任务,自己就在空白处签字了。
 
2008年上述三份贷款资料中,担保人董某某、王某某①、郭某某④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其他借款人名字都不是自己签的。
 
2006年自己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也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按过手印,没有拿到贷款。
 
2015年自己写的情况说明是赵某某为了让信用社减轻对他的处罚让自己这么写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郭某某①、张某某、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礼元信用社原主任尚某、信贷员赵某某、出纳员杨某某、会计张某某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仅认可自己借过郭某某①、张某某、芦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但辩解自己用别人的身份证是用来担保的,不是贷款,没有取得贷款,贷款手续是信贷员赵某某办的,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虽然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被告人签字领取贷款的证据,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属于贷款纠纷,贷款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经查,郭某某①、张某某、芦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借过自己的身份证,郭某某认可自己借他人身份证的事实,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办贷款手续,不知道赵某某是怎么办的贷款手续,没有实际拿到借款,2008年倒贷手续中贷款人、担保人的签字、捺印情况,郭某某前后多次供述不同。
 
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贷款手续中贷款人、担保人的签字,捺印情况进行鉴定,但因无法调取同期样本、对比特征太少等原因无法鉴定。
 
证人赵某某证实2006年郭某某以芦某某等人名义在礼元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8万元。
 
贷款手续是主任尚某安排自己办理的。
 
出纳员杨某某证实2006年郭某某一个人分两次从自己手中领走8万元借款,当时自己仔细看了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郭某某,借据上信用社主任尚某、信贷员赵某某都已经签了,贷款手续都办齐全了,肯定要给人家取钱。
 
时任信用社会计张某某①证实,2006年四笔贷款是自己经手审核的,当时出纳员是杨某某,记不清楚是谁拿给自己审核的。
 
证人行某某证实自己有一次在街上遇到郭某某,郭某某告诉自己钱已经贷出来了,已经花了。
 
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在礼元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诈骗金融机构11万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找人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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