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威海市荣成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XX,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威海市荣成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XX犯
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XX于2013年12月份,采取提供伪造的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的手段,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诈骗某银行莱山支行商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期间,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多次刷卡套现,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58099.71元。
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烟台支行以EMS、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XX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和XX在欠有高利贷和信用卡账单等债务及所经营砖厂营业不善的情况下,明知还款能力不足,却采取提供伪造的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的手段,以被告人XX名义骗取某银行莱山支行商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和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消费。
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期间,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多次刷卡套现,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58099.71元。
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烟台支行以EMS、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欠款。
后二被告人变更联系方式住址,以躲避各类债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收入证明、企业流水账、购销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复印件、面签见证单、个人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用卡办理申请书复印件、产权登记、工作证明、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EMS邮寄回执单复印件、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拍摄吴某某照片、缴款告知函等书证;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二被告人辩称所贷款项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对外有未实现的债权而致使偿还能力不足,因二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XX退赔本案被害人本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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