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扬,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浙江大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安保科科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浙江大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科经理。
因本案,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及辩护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在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管道拆除工程中,无证电焊工徐某未按要求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未按照气割施工要求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直接进行管道拆除的气割作业。
2014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气割蒸气管道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熔化铁水和火星掉落在可燃物上引发火灾,致使该厂区原纸车间3内厂房设备、机器设备、原纸等物品受损,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4986100元。
被告人钱某作为浙江大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安保科科长,在明知公司进行管道气割作业,未能按照消防规定落实动火审批制度和现场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管道气割作业没有落实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未进行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作为浙江大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设备部经理,负责本次集团机器设备搬迁和管道拆迁工作,未能对管道拆建落实消防安全相关责任,对厂房内明火施工作业(气割管道)未落实监督管理,对现场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未进行制止和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夏某、杜某、王某甲、倪某、朱某乙、叶某、王某乙、章某、任荣润的证言及吴某、夏某、杜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处警详情单、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浙江大华集团嘉兴包装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986100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钱某、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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