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现住睢阳区。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6年5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租赁东方家具城的展厅,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及上岗证等相关手续的装修一包被告人崔某某,后崔某某又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及上岗证等相关手续的他人进行装修,导致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8月9日下午18时3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与新建路交叉口西北角东方家具城装修施工时触电,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租赁东方家具城的展厅,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及上岗证等相关手续的装修一包被告人崔某某,后崔某某又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及上岗证等相关手续的他人进行装修,导致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8月9日下午18时3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与新建路交叉口西北角东方家具城装修施工时触电,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东方家具城帮二被告人垫付了赔偿款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等,二被告人愿意并已赔偿东方家具城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唐庆杰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告人任某某又系自首,依法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
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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