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林孝云),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福清老年医院)
负责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清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位于福清市清荣大道阳下街道奎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林某3(已死亡)。
2014年11月13日,林某3在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成立福清老年医院,该两单位合署经营管理。
被眚人林某某于2011年左右开始在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工作,后协助林某3管理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福清老年医院)日常事务。
2015年6月25日,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福清老年医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规采用可燃泡沫夹芯彩钢板、未设置封闭式楼梯间的消防问题,并于次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于同年9月25日前消除火灾隐患,同时对该中心采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盖区域进行临时查封。
2015年6月26日,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全权委托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处理消防事宜,并由被告人林某某签收了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件。
2015年7月13日,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成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小组,由被告人系林某某担任组长(执行人)负责整改,承担整改责任。
2015年8月份,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对搭盖区域中违规采用可燃泡沫夹芯彩钢板的部分进行了拆除,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8月29日解除临时查封。
上述期间经福州市公安局提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8月6日同意对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作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2015年9月30日,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中心再次进行复查,发现未设置封闭式楼梯间的问题仍未整改。
2015年10月份,福清审公安消防大队发现该中心虽拆除了可燃泡沫夹芯彩钢板,但又搭建了部分彩钢板房。
2015年12月1日,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中心未设置封闭式楼梯间的问题作出罚款人民币9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经消防部门通知整改,并被行政处罚后,仍未排除安全隐患。
2016年2月6日13时许,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主楼东侧作为病房使用的彩钢板搭盖区域发生火灾,过火建筑面积15平方米,烧毁铁皮房5间、床铺、空调电器等物,造成住在该病房的乔某1及陪同的其女乔某2因烧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月20日死亡的损害结果。
经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融公消火认字(2016)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主楼东侧病房乔某1房间两张铁床之间地面上的电暖器,起火原因系使用电暖器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案发后,福清市人民政府阳下街道办事处、福清市民政局给予死者乔某1、乔某2家属人道主义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二人死亡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政府已赔偿死者经济损失2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亲属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位于福清市清荣大道阳下街道奎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林某3(已死亡)。
2014年11月13日,林某3在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成立福清老年医院,该两单位合署经营管理。
被眚人林某某于2011年左右开始在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工作,后协助林某3管理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福清老年医院)日常事务。
2015年6月25日,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福清老年医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规采用可燃泡沫夹芯彩钢板、未设置封闭式楼梯间的消防问题,并于次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于同年9月25日前消除火灾隐患,同时对该中心采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盖区域进行临时查封。
2015年6月26日,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全权委托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处理消防事宜,并由被告人林某某签收了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件。
2015年7月13日,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成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小组,由被告人系林某某担任组长(执行人)负责整改,承担整改责任。
2015年8月份,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对搭盖区域中违规采用可燃泡沫夹芯彩钢板的部分进行了拆除,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8月29日解除临时查封。
上述期间经福州市公安局提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8月6日同意对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作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2015年9月30日,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中心再次进行复查,发现未设置封闭式楼梯间的问题仍未整改。
2015年10月份,福清审公安消防大队发现该中心虽拆除了可燃泡沫夹芯彩钢板,但又搭建了部分彩钢板房。
2015年12月1日,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中心未设置封闭式楼梯间的问题作出罚款人民币9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经消防部门通知整改,并被行政处罚后,仍未排除安全隐患。
2016年2月6日13时许,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主楼东侧作为病房使用的彩钢板搭盖区域发生火灾,过火建筑面积15平方米,烧毁铁皮房5间、床铺、空调电器等物,造成住在该病房的乔某1及陪同的其女乔某2因烧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月20日死亡的损害结果。
经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融公消火认字(2016)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主楼东侧病房乔某1房间两张铁床之间地面上的电暖器,起火原因系使用电暖器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案发后,福清市人民政府阳下街道办事处、福清市民政局给予死者乔某1、乔某2家属人道主义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1、乔某2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乔某1、乔某2的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临时查封审决定书、关于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重大火灾隐患到期隐患未整改的报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挂牌督办的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福清市托老康复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病历材料、死亡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死亡补助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叶某、郭某1、林某1、林某2、郭某2、陈某1、张某1、陈某2,吕某、林某4、庄某、乔某3、陈某3的证言,福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融公消火认字[2016]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二人死亡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陈文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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