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XXX街XX号XX公司X室,住伊宁市XX家苑X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失火,于2013年9月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贤金、王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负责经营(位于伊宁市苏洋农机物流园B15至B16号仓库内)的“崔某某接货点”发生火灾。
经查该接货点于2010年7月8日在伊宁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在此经营期间,崔某某及合伙人宁国平、陈军等人违规在仓库内办公室使用明火取暖,经公安派出所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导致火炉引燃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
被告人崔某某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失火不是从我们的火炉引起的,其他人也都加了火炉;从来没有人来制止过我们加火炉,也没有收到过相关部门的消防检查整改通知;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不予认可。
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二、认定崔某某为被告人主体不符,被告人承租的彩钢板房属苏洋公司所有,其消防管理安全责任归苏洋公司负责,故本案不应将崔某某列为被告人;第三、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存在明显的刮、擦涂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没有证据证明该“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崔某某,也没有拆除火炉这一项要求;第五、本案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负责经营(位于伊宁市苏洋农机物流园B15至B16号仓库内)的“崔某某接货点”发生火灾。
该接货点系被告人崔某某承租苏洋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园内的B15、B16号仓库接受原货通托运部成立,并于2010年7月8日在伊宁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崔某某。
该接货点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合伙人宁国平、陈军等人违规在仓库内办公室使用明火取暖,经公安派出所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导致火炉引燃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伊宁市公安局达达木图派出所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崔某某接货点“12.1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伊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伊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伊州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伊价认公字(2013)06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伊州价复字(2013)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新价核字(2014)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物托运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崔某某接货点”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经营的仓库内使用明火取暖,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不存在非法证据,辩护人庭前提出系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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