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临湘市某某酒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临湘市某某站某号,住临湘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巷某号。
2017年7月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9月19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涌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作为临湘市某某酒店的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在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并颁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酒店投入使用、营业。
为此,临湘市公安局消防大队2017年5月向某某酒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使用;临湘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亦分别于2017年2月和6月两次向酒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人李某某拒绝执行,仍照常营业。
2017年7月1日凌晨4时许,某某酒店703房房客彭某某抽烟引发火灾,酒店消防设施在火灾中并未起到应有的防火灭火功能,致使酒店某某房房客黎某、张某某死亡。
经鉴定,黎某、张某某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配合施救,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黎某、张某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按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黎某、张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整改通知书、临湘市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湘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检查记录、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临湘市某某酒店消防设施状况说明、临湘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某某连锁酒店管理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廖某一、袁某某、方某某、李某一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外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酒店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其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风险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接受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旅店业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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