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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辩护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陈灵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将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五丰路117-9号的二层楼房用木质三夹板隔成7个房间,租给张某1等二十人。
 
2016年5月18日路桥区新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房子系木质结构老旧房屋,存在二楼出租给多户、房间用木质三夹板隔断、未配备灭火器、无应急灯、电线无套管等多项消防安全隐患,对其下达了《新桥镇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告知书》,责令在五日内整改。
 
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虽按照要求购置2个灭火器、安装1个应急灯并将部分线路套管,但对木结构房屋二楼不允许出租、木结构楼梯、木质三夹板隔断等消防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2016年7月10日凌晨,该出租房发生火灾,造成租住在二楼的张某1被烧死,卢某1、卢某2、杨某三人在跳楼逃生过程中受伤。
 
经鉴定,卢某1(系死者张某1丈夫)、卢某2(系死者张某1儿子)、杨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赔偿卢某1、卢某2、卢某3、张某2、冯某(均系死者张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任某、管某、吴某、王某2、邓某、卢某1、卢某2、景某、满某、龙某、陆某,4、王某3、周某,4、陈某、唐某的证言;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3、火灾现场照片;4、火灾现场痕迹物品提取清单;5、扣押清单;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7、非正常死亡证明书;8、火灾事故认定书;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10、物证检验报告;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随案移送清单;1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实体化运作的意见》;14、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职责分工的通知》;15、抓获经过;16、户籍证明。
 
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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