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安徽省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
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文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19时32分,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安徽省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持续4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
经查,2014年10月10日,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吴某采取改正措施,但其拒绝执行,导致该起火灾事故发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消防检查及责令整改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认定材料,鉴定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严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称其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部分被害人(单位)谅解,剩余未赔被害人(单位)其仍在积极和解中,愿意按鉴定损失额赔偿,并另行补偿剩余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中,有5304000元系某某公司损失;此次火灾系多个主体混合过错所致,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绝大部分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材料,火灾损失维修、赔偿材料,部分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对失火楼宇进行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
同时,某某公司在房屋维修期间,已适当向相关住户发放相应的租房补贴等补助金。
案发后至本案开庭前,某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形式赔偿了二十户火灾直接损失住户中,除8幢404、403、305、503、606、604六户外,共十四户的经济损失,其中8幢303、304、406、605四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赔偿了六户火灾直接损失商家及房东中,除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补偿房东房租损失)、某某银行两户外,共四户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合肥某某大药房、某某零食铺、某某堂中医健康会馆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
再查明:火灾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记录,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火灾成因)、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损失价值)及包河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损楼宇加固维修竣工验收和相关民事赔偿、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某某公司按照本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赔偿金额,将住户8幢604室赔偿款缴存至本院;按鉴定直接损失额将8幢404(23960元)、305(9960元)、403(9500元)、503(4000元)四户住户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包括墙面、地面、吊顶、展柜、空调、垃圾清运等损失合计3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故现实际损失额为5000元)、某某银行(528447元)两户商户,共计赔偿款580867元预存至本院。
后某某公司与火灾直接损失住户8幢403、503、606三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8幢606室经济损失,8幢403、503两户各自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该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中某某公司损失53040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向本院缴纳剩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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