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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发后积极协助实施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1971年3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总经理,住河南省周口市。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56岁(1961年9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安保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1996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三辆汽车被烧毁。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案发后,市场保安陈某1及周边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松认为,本案属于过失性犯罪,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得知火灾发生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做好火灾善后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积极指挥人员迅速参与救火,尽快控制火情避免更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鑫地市场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尽可能做好善后工作;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汽车被烧毁或受损。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周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孙某、程某、彭某、张某2、杨某1、严某、陈某3、周某2、周某3、李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2、温某、杨某3、刘某2、杨某4、杜某、杨某5、陈某1、丁某、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给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临时查封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登记信息,鑫地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书,赔偿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损坏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市场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市场安保部经理,系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杨松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实施救火,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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