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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清文,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麻清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营、被告人张某某管理的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发生火灾,导致消费者张承亨、李宝胜、于颖、张军四人死亡,并致其他消费者和服务员计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火灾事故。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承亨符合生前高坠死亡;李宝胜符合生前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中毒后呕吐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于颖系生前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军(未鉴定)经延寿县人民医院证明系高空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为宾馆二楼汗蒸房东墙上电热摩通电加热时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宾馆营业期间存在防火分区超面积,未设置疏散楼梯的火灾隐患是导致此次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宾馆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宾馆经理,二被告人应对此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延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说明情况。
 
2015年12月24日、28日、30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李宝胜、张承亨、于颖、张军家属经济损失个70万元,2016年1月25日、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伤者郑晓杰、齐桂芳经济损失1.3万元、19万元,多方达成和解协议,李宝胜等被害人家属及郑晓杰、齐桂芳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改正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其犯罪事实亦无辩称。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条件,尤其是被告人徐某某能够积极主动对火灾现场组织施救,其家属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伤者的损失,最大限度减少此起事故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其犯罪事实亦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业经营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聘用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业务经理。
 
2015年3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延寿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消防安全未经验收,遂作出哈延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认定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作出给予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处罚决定。
 
并于当日由被告人徐某某的宾馆员工关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签收了该决定书。
 
2015年3月17日,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交纳了罚款人民币3万元。
 
同月18日,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哈延公消催字(2015)0001号催告书,该催告书由被告人徐某某签收。
 
同月22日,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哈延公(消)强执决字(2015)第0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决定查封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全部营业区域。
 
该决定书于当日由徐某某签收。
 
2015年12月8日9时许,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在营业过程中因二楼汗蒸房东墙上的电热膜通电加热时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事故。
 
该事故造成消费者张承亨、李宝胜、于颖、张军四人死亡,并致其他消费者和服务员计14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承亨符合生前高坠死亡;李宝胜符合生前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中毒后呕吐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于颖系生前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军(未鉴定)经延寿县人民医院证明系高空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为宾馆二楼汗蒸房东墙上电热摩通电加热时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宾馆营业期间存在防火分区超面积,未设置疏散楼梯的火灾隐患是导致此次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组织相关人员救助受害人后,徐某某主动到延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说明情况。
 
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延寿县公安局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人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4日、28日、30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李宝胜、张承亨、于颖、张军家属经济损失各70万元,2016年1月25日、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伤者郑晓杰、齐桂芳经济损失1.3万元、19万元,多方达成和解协议,李宝胜等被害人家属及郑晓杰、齐桂芳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火灾现场痕迹提取清单,公安机关排除放火嫌疑情况说明书、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哈尔滨市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较大火灾事故情况调查情况报告、现场照片、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火灾隐患情况报告、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及抢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关某某、崔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部消防局天津、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哈尔滨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书、哈延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报告人徐某某在经营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过程中,因消防设施经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经消防大队通知其改正而未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在管理过程中,明知有消防安全隐患而未能尽职责改正发生火灾,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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