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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通三星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人陈某甲。
200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3日,系由嘉善县三星铸造有限公司和卢旺达人加卡瓦尔·艾铁易乃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其纳税资格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主体。
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
2003年7月至11月间,该公司由于缺少进项发票,转而在隐瞒实际货物成交量的情况下,采用多报实际业务量,并向他人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太仓市冠雄金属炉料有限公司陆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共虚开硅铁价税合计为170490元,导致国家税收流失24772.05元。
虚开款项具体为:
1、2003年8月28日,发票号为NO.10794698,价税合计103515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23400元,虚开硅铁价税为80115元,已抵扣。
2、2003年9月26日,发票号为NO.10860775,价税合计92040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46800元,虚开硅铁价税为45240元,已抵扣。
3、2003年11月17日,发票号为NO.08846125,价税合计91935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46800元,虚开硅铁价税为45135元,已抵扣。
案发后,涉案税款已由税务部门全部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视为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陆某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入库凭单、汇票和转帐凭证、应交税金表复印件、利润表和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嘉善国税局稽查局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的情况说明、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等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造成流失达24772.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亲自参与了主要犯罪活动,被告单位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税款已全部被追缴,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嘉善意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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