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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网购枪支散件组装成1支枪支后存放于家中。
2016年9月28日,王某某在接到神农架林区公安局阳日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电话后,于当日15时许主动到阳日派出所承认自己购买枪支的事实,并将上述枪支上交。
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持枪证。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快递查询记录、阳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痕)字[2016]136号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询问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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