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庆山),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X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
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7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书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8月以来,非法持有一把火药枪用于打鸟。
同年11月18日15时许,陈某某因其大哥家的邻居所饲养的狗偷吃了自己晾晒的咸鱼而恼怒,拿出该火药枪连开两枪将狗打死,然后将该枪藏匿在自家院子的地瓜藤里,后该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陈某某所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利用火药燃烧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大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铁制自制枪一支、射钉弹七粒、弹珠六粒;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关于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人郑X杰、黄X女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陈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自制枪一支、射钉弹及弹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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