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满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8301021870,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凤山村4组。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08年8月11日到案,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彭水县
看守所。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09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满某某分别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凤山村小地名“大河沟”满益武的树林、满益知的树林、满益国家北边约15米处及小地名“黄泥堡”满益现家的草地,先后四次奸淫13岁幼女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满益高、王天俊、满益现、满益珍、满益国、王子堂、满兴明、张远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送检报告及情况说明,医学鉴定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满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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