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农民。
2005年6月6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2008年6月13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6月25日因卖淫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5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18日因卖淫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9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22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李嘉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甘某在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经检验患有梅毒。
2014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甘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在本市南湖区三塔里小区502室内招嫖,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
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甘某患有ⅱ期梅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金海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性病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劳教委审字(2008)第188号、(2010)第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本案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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