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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
因卖淫,于2009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卖淫,于2012年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又因卖淫,于2017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追缴人民币80元。
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南路中英车行二楼录像厅内向颜某某卖淫一次,于2017年8月20日左右一天在上述相同地点向朱某某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体检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某因卖淫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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