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固始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梅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梅某
交通肇事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固三(固始县城至三河尖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丰港乡谢集村路段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饶XX撞倒致伤,梅某驾车将伤者送到附近医疗室后驾车逃逸。
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饶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07年1月8日,梅某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加上先期预付4000元,合计赔偿22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人梅XX、张XX、叶X、余X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宣判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梅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之抗诉理由,经查,200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饶XX撞倒致伤,梅某驾车将伤者送到附近医疗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梅某在逃逸后,其亲属能够将被害人饶XX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梅某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
根据被告人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梅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梅某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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