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
被害人贾XX,女,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王集乡王集东村宋庄72号(已死亡)。
诉讼代理人贾一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王集乡宋庄村。
系死者贾XX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贾二X,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贾XX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贾三X,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贾XX之三子。
诉讼代理人贾四X,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贾XX之长女。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N43018号货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集街中段,将其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贾XX撞倒,致贾XX当场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贾XX的子女贾一X等人就民事赔偿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人民币2490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生效。
贾一X陈述已得到赔偿款22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厦门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高明亮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孙连峰、李璇、宋根才、张福礼证言、抓获经过、交通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的子女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于某某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经济损失32000元,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表示对上诉人于某某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有逃逸情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的子女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经济损失32000元,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书面表示谅解上诉人于某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可对上诉人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经济损失3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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