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武汉鑫国栋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
看守所。
辩护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提高其经营的网站及其代理的网站的权重和搜索排名,明知蒋某(另案处理)是通过非法进入他人网站后台,并在他人网站源代码添加上述网站网址即挂黑链形式营利,仍购买蒋某提供的挂黑链服务。
至案发前其经营的网站增高鞋销售额共计为人民币9200余元,获利人民币57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积极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李某甲与蒋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证人蒋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蒋某是通过非法进入他人网站后台,并在他人网站源代码添加网址即挂黑链形式营利,仍购买蒋某提供的挂黑链服务,其主观上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并非法获利5700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与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且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挂黑链系利用后台程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营利,仍购买他人挂黑链的服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向司法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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