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案发前系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队聘用文员。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该局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经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聘用为文员,其办公电脑IP:10.77.97.51,主要工作为指纹系统对比和一体化信息采集仪日常维护,以及登陆随州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平台(以下简称“警综平台”),对全市各县、市、区公安(分)局的刑事案件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和督促。
刘某在操作警综平台中,发现该系统存在漏洞,并利用该漏洞,先后为吸毒人员宋某甲、蔡某、万某、张某、赵某删除其在警综平台中的吸毒违法记录,并收取宋某甲等五人好处费共计26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4日,刘某经其战友李某乙介绍,帮助宋某甲删除了其在警综平台中的吸毒违法记录,并收取李某乙转交的好处费5000元。
2、2015年8月4日,刘某帮助蔡某删除了其在警综平台中的吸毒违法记录,并收取蔡某的好处费6000元。
3、4、5、2015年8月底,刘某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聘用人员李某甲介绍,帮助万某、张某、赵某删除了其在警综平台中的吸毒违法记录,李某甲收取万某7000元,转交给刘某5000元,收取张某、赵某20000元转交给刘某10000元。
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在接受其所任职单位随州市公安局领导的盘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退交了全部犯罪所得款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蔡某、万某、赵某、宋某甲、张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单据及相关情况说明,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刘某岗位权责的证明材料,刘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甲手机短信采集表,随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调取的刘某修改案件信息的系统界面截图,民警金广宇、刘朝晖、王军成、周正、郭璐及公安机关聘用人员王君鹭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证人李某甲、宋某甲、李某乙、蔡某、胡某、万某、张某、赵某、宋某乙的证言;3、现场、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所在单位领导对其盘问过程中,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具备可减轻处罚的量刑,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缴非法所得,还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亲属代为退交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2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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