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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总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经营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某、袁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黎某、袁某、曾某、李某及同案人张某、张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供职于广州市瑞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瑞粤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装维事业部(下简称南方通信公司)。
 
南方通信公司与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广州电信公司)、瑞粤公司与南方通信公司有接入型维护业务的合作。
 
被告人黎某、袁某、曾某及同案人张某、张某军等人据此拥有维修服务的工号,享有维修班员权限。
 
(一)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黎某、袁某、曾某利用广州电信公司业务计算机系统的漏洞,利用笔记本电脑,通过自己的工号登录电信故障自助服务系统(简称IVR系统)对ADSL账号进行非法解绑(即未经公司授权将非法获取的ADSL账号进行修改、删除账号与宽带设备端口绑定的数据,从而使账号能在其他宽带设备上使用),并将非法解绑的ADSL账号供自己和亲友使用,或者出售给客户使用牟利。
 
其中,被告人黎某通过自己的工号01011028非法解绑ADSL账号20多个,出售其中6个ADSL账号给客户使用,从中获取违法所得约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袁某通过自己的工号01011027非法解绑ADSL账号约10个;被告人曾某通过自己的工号01011313非法解绑ADSL账号35个,出售其中部分账号给25个客户使用,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5000元,后因无法正常使用而向客户退款人民币5000元,实际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10000元。
 
(二)2012年7月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黎某与同案人张某使用153××××2881、180××××8228两个中国电信移动号码用于接收短信验证码信息,通过入侵综合调度系统非法操作sa、gdadmint、gdadmin等具有高级权限的管理员工号,对011388881(曹某)、01011028(黎某)、1180028(叶某)等工号进行初始化密码、修改密码、编辑用户及新增用户等非法操作,并创建1170066(包某龙)等非法工号,后黎某、袁某、张某等人利用1170066(包某龙)、1180028(叶某)等工号入侵IVR系统对ADSL账号进行非法解绑。
 
被告人一伙共非法解绑ADSL账号共317个。
 
其中,黎某、张某共同使用1170066(包某龙)工号非法解绑ADSL账号167个,黎某、袁某、张某共同使用1180028(叶某)工号非法解绑ADSL账号109个。
 
2012年9月起,为牟取非法利益,黎某、袁某、张某、张某军先后将上述非法解绑的部分ADSL账号出售给广东省食品药品学院校外公寓等地的客户使用,其中张某军参与拉网线、调试和维修等事务。
 
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郑方友、牛金志、“阿魏”等人(均另案处理)受纠集参与其中,负责少部分的ADSL账号安装调试及故障排除事务。
 
被告人一伙共获利约人民币12万余元,后因无法正常使用而向客户退出部分款项,实际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李某、曾某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9000元、人民币10000元。
 
二、非法经营罪
 
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黎某、袁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张某军等人经相互纠合后,向广州电信公司租用光纤线路,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机关许可或广州电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黎某负责技术,袁某和张某、张某军负责安装和维护,共同在广州市天河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凤凰学生公寓、柯木塱矿山机械城三期、渔沙坦村、广东省食品药品职业学院校内公寓等地非法铺设光纤线路,安装交换机、服务器、路由器等设备经营中国电信宽带网络进行牟利。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上述人员出售中国电信宽带账号给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凤凰学生公寓约150个用户使用,非法营业额达人民币86997元;出售中国电信宽带账号给柯木塱矿山机械城三期用户使用,非法营业额达人民币25370元;出售中国电信宽带账号给渔沙坦村用户使用,非法营业额达人民币17661元;出售中国电信宽带账号给广东省食品药品职业学院校内公寓用户使用,非法营业额达人民币345108元。
 
被告人黎某、袁某及同案人张某、张某军等约定共同分赃。
 
2013年3月5日,被害单位广州电信公司因发现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电信故障自助服务系统和综合调度系统被非法入侵及ADSL账号被非法解绑后盗取使用并牟利,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而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
 
广州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7日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黎某、袁某、曾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黎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城西花园35栋10G房活动后赶赴该地将其抓获归案。
 
同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袁某、曾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长湴北路38号活动后赶赴该地将其抓获归案。
 
同年5月1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长湴北路38号活动后赶赴该地将其抓获归案。
 
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3台、无线上网卡2张、调制解调器1台已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932元(款项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被害单位广州电信公司委托报案人李某强的报案陈述:我受公司委托前来报案,我公司通过监控发现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有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入侵中国电信业务计算机系统,篡改系统内储存的客户和业务数据。
 
经核查系统的登录和操作日志,确认广州区域的476个业务工号被扫描碰撞破解,其中184个业务工号被破解。
 
非法入侵者利用窃取的具有高级权限工号非法将大量的原套餐篡改为优惠套餐或停售的优惠套餐,并以每张288元至798元的价格通过淘宝网店和实体渠道向社会高价出售谋利。
 
其中在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利用CDMA无线接入和VPN接入的方式非法入侵我公司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并扫描碰撞了57个工号,成功破解了30个工号。
 
同年11月使用被破解的1115629001工号篡改计算机储存数据29条。
 
2012年1月-11月期间利用同样方式破解154个工号,篡改数据17672条,其中将4596张预付费CDMA的上网计算机方式从流量计算修改为时长计算。
 
其他还有大量的入侵破解行为,为其目标用户篡改为优惠套餐及非法获赠费用,实现降低在用资费,获取差价谋利,导致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综合调度系统的管理员账号“sa”、高级账号“gdadamint”、“gdadmin”被人破解后使用这些账号登录综合调度系统创建了一些高权限的综合调度系统工号和把一些低权限的综合调度系统工号提高权限。
 
创建的高权限的工号有:01170066(包某龙)、01120068(洪某茵),编辑工号提升权限的有01180028(叶某)、01170088(李某洪)、0103199(南建监控)、01025553(罗某吉)、01020164(吴某娴)等工号。
 
“sa”、“gdadamint”、“gdadmin”这些高级权限账号被破解后,被人使用这些账号进入综合调度系统后创建和编辑这些工号。
 
这些工号权限都比较高,一些普通的工号都没有解绑ADSL账号的功能,这些工号都有。
 
“sa”账号是负责开发综合调度系统的厂家的管理员工号,我们电信公司没有这个账号和密码;“gadamint”、“gdadmin”这两个工号是中国电信广东分公司专用的,我们广州电信公司也没有账号和密码。
 
我们暂时还不清楚这些账号是如何被破解的。
 
利用被破解的账号创建和编辑的工号被人用来登录IVR系统非法解绑ADSL账号,创建和编辑这些工号扰乱了计算机正常运行秩序,使持有人对这些工号失去控制,被人利用这些工号损害广州电信利益。
 
ADSL账号都是和正规客户线路绑定的,一个ADSL账号只能给客户自己使用,但使用综合调度系统工号登录IVR系统把ADSL账号解绑后,该ADSL账号就可以在别的用户处使用。
 
因为现在ADSL账号的SESSION数都是2以上,一般来说对用户会有影响,ADSL账号给非广州电信的客户非法使用,大量占用了广州电信的宽带,对我们来说损失很大,同时对该区域的用户上网速度都会有影响。
 
广州电信的ADSL账号在2011年年初以前是不好自动绑定的,2011年年初开始解绑后20分钟会自动重新绑定,如果在这20分钟内非正规用户连接后会正常使用48小时自动断线,断线后就不能再连接,要重新解绑账号。
 
广州电信的员工以前在日常工作中可以解绑ADSL账号,以前负责ADSL宽带安装和维护的员工日常工作中需要解绑ADSL账号,他们的工号都有解绑的权限,在工作中他们可以自己决定是否需要解绑ADSL账号。
 
但从2012年7月开始,我们广州电信收回一般员工工号的解绑功能,要到班长以上的工号才能解绑ADSL账号。
 
经我们对非法解绑的工号进行统计,发现使用01170066(包某龙)工号非法解绑了167个账号,使用01180028(叶某)工号非法解绑了109个ADSL账号,使用01170088(李某洪)工号非法解绑50个ADSL账号,使用01142050(sa)工号非法解绑18个ADSL账号。
 
广州电信很难区分电信员工工作中的解绑和非法解绑牟利的解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峰的证言:2012年10月份,我申请电信宽带使用。
 
我在校外公寓的一间档口看见可以代办电信宽带的广告,我便报装,当时我申请的是宽带4M的线路我记得当时使用的账号为02×××61,报修电话为153××××2881。
 
2013年3月,因宽带账号不稳定,他们退回了560元给我。
 
我不认识帮我装宽带的及退钱的人。
 
2、证人黄某威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黄某峰一致,报装4M宽带自己缴费每年1080元,后不稳定就取消,收到退款590元。
 
报修电话为153××××2881、189××××8058。
 
3、证人张某武的证言证实情况与黄某峰、黄某威一致,报装4M宽带自己缴费每年1080元,后不稳定就取消,收到退款560元。
 
报修电话为153××××2881、189××××8058。
 
4、证人兰某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有两名男子安装了网线,自己宿舍支付1480元,收据上签名为张某军。
 
辨认出张某军是安装人员。
 
5、证人罗某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有两名男子安装了网线,自己宿舍支付980元,收据上签名为张某军。
 
辨认出张某军是安装人员。
 
6、证人刘某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有一名黎姓男子称附近宽带网络是其维护,要将电信的交换机装在自己档口,并免费为自己安装宽带,自己表示同意。
 
辨认出黎某是所说黎姓男子。
 
(三)物证、书证
 
1、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场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28号,负责人李原。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黎某暂住处白云区金沙洲城西花园35栋10G房,扣押黑色无线上网卡1个、黑色华硕手提电脑1台、白色华硕手提电脑一台、中国电信商务领航调制解调器1台。
 
(2)袁某暂住处广东省食品药品职业学院11栋1梯502房,扣押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中兴黑色手机1部、二联收据5张、紫色华为无线上网卡1个、人民币320932元,合同书、记事本等资料1批。
 
3、被害单位提供的书证:(1)手机153××××4392的注册资料,客户名称为袁某。
 
(2)盗卖电信宽带账号造成损失评估清单:被盗卖317个宽带上网账号,在2013年1至4月价值评估为389736元(按宽带上网账号支付的月租进行评估,月均价值97434元)。
 
(3)登录自助修障系统验证码发送清单:2013年1-4月发送验证码至包某龙工号、2013年1-2月发送验证码至叶某工号的情况。
 
(4)被盗用电信ADSL账号价值:计算每一个已掌握被盗用宽带的价值。
 
(5)通过ip:132.97.80.34登录修改记录:显示通过sa、gdadmint等修改了李某洪、洪某茵、罗洪基(吉)、吴某娴、李文聪等的记录。
 
(6)盗用工号修改接收号码为153××××2881记录:显示黎建聪新增工号包某龙01170066工号,增加153××××2881号码的情况。
 
(7)盗用工号修改接收号码为180××××8228记录:显示sa账户编辑叶某01180028工号的情况。
 
(8)盗用工号修改接收号码为189××××8591记录:显示sa、gdadmin等账户修改黎某、洪某茵等账户,修改信息,使用189××××8591、180××××5341等号码。
 
(9)使用号码153××××4004无线接入修改操作记录:显示包某龙工号的操作情况,大量测密码、解捆绑的操作。
 
(10)使用号码153××××4392(登记人为袁某)无线接入修改操作记录:显示叶某工号的操作情况,大量测密码、解捆绑的操作。
 
(11)通过MAC:00-1e-40-dc-26-22有线接入系统修改记录:显示包某龙工号的操作情况,大量测密码、解捆绑的操作。
 
(12)用包某龙工号01170066解绑非法操作记录:大量测密码、解捆绑的操作。
 
(13)用叶某工号01180028解绑非法操作记录:大量测密码、解捆绑的操作。
 
(14)用李某洪工号01170088解绑非法操作记录:大量测密码、解捆绑的操作。
 
(15)用sa工号01142050解绑非法操作记录:均为解捆绑的操作。
 
(16)用工号200000解绑非法操作记录:均为解捆绑的操作。
 
4、认签情况:(1)对电脑提取的记录的认签:李某强认签经询问公司技术人员,是登陆过综合调度系统编辑工号后留下的痕迹,一是编辑01138888(饶松琳)工号、一是使用电脑用gdadmint工号登录过系统的记录。
 
(2)黎某认签189××××8591登记资料、非法解绑宽带账号记录:承认该号码是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配发的工号01011028绑定的手机号码,用于登录综调系统或IVR系统时接收验证码信息。
 
认签自己解绑的ADSL账号共167个。
 
(3)袁某认签从电脑中调取的宽带用户名、密码信息,称是黎某、张某给自己的已非法解绑的宽带账号,认签自己伙同黎某、张某军、张某共同用叶某工号非法解绑的ADSL账号共109个,认签被缴获的自己用于非法解绑电信ADSL账号的笔记本电脑、非法解绑电信ADSL账号登陆广州电信故障自助服务系统接收电信短信验证码的手机。
 
(4)曾某认签解绑ADSL账号35个。
 
(5)电信业务施工单2份,装机地址为龙洞渔兴路12号康堡大厦南梯2层201及203,客户均为张某军。
 
黎某、张某军认签。
 
(6)设备安装点照片,刘某锋、袁某、黎某、张某、张某军认签。
 
(7)收据复印件,袁某、蓝伟芳、罗某静、张某军认签;(8)收费、账目表格、收支表格,袁某认签。
 
5、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他布线地点的设备已被搬走。
 
未找到用户。
 
6、情况说明及表单,袁某被抓获时供述非法获利的320932元由其保管,主动提供赃款给广州市公安局扣押。
 
(四)鉴定意见
 
1、广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5大队2013年5月18日委托该局对涉案电子设备的数据进行鉴定。
 
送检黎某的笔记本电脑2台,从第一台白色华硕电脑中发现登录ADSL故障自助服务系统及电信公司服务系统的记录,以及登录IVR系统(http://218.20.227.202)、http://132.97.100.239/toweb/login.aspx等的记录,以及“广州电信故障自助服务系统(web)版已把验证码发送到153××××2881手机,请输入验证码,然后按《验证》按钮进入系统”、“校内资料”、“转清用户资料”、“盗用账号”等字样及使用153××××4004号码流量情况的信息;从第二台黑色华硕电脑中发现登录ADSL故障自助服务系统及广东电信综合调度系统的记录,以及操作人姓名饶松琳、操作人工号01138888,被编辑前述用户名及用户工号、所属单位广州电信分公司,男,手机:153××××2881等字样,及使用153××××4392号码流量情况的信息,并有“棠东费用收支明细”、“9月份倒卖账号解绑扣罚清单”、“电信收费单据”、“长期未登录综调账号”、“盗号资料”等字样及使用QQ10×××24、981064916的记录。
 
2、广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5大队2013年5月18日委托该局对涉案电子设备的数据进行鉴定。
 
送检袁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
 
从金色宏碁电脑中发现登录59.37.66.110(广东电信综合调度系统)及218.20.227.202(IVR系统)的记录,并有“校内资料”、“接入号”、“客户类型”、“用户端电缆”、“用户端关联端子编号”等字样及使用QQ34×××03、359089611的记录;从送检黑色中兴手机中导出“通讯录”、“短信息”、“通信记录”等资料。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黎某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对于基本犯罪事实稳定供认,承认自己私自或伙同袁某、张某、李某,或伙同曾某,解绑后将宽带账号销售给他人使用牟利。
 
自己获利1万元,与袁某、张某、李某合伙收款8.5万元后全部退回。
 
李某负责安装、调试。
 
后期与张某、袁某等人结伙私拉光纤线路非法组网,获利32万元。
 
辨认出李某、曾某、袁某、张某、张某军。
 
2、被告人袁某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对于基本犯罪事实稳定供认,承认自己伙同黎某、张某、张某军、李某、牛金志、郑方友及一个记不起名字的人,共8个人合伙通过私自解绑宽带账号并销售的方法牟利,收取共128353元,后部分款项退回学生;黎某负责解绑,自己负责接单收钱,张某、张某军负责安装,李某、郑方友、牛金志、不记得名字的四人负责维修;后期黎某忙不过来,自己和张某、张某军也帮忙解绑。
 
承认伙同黎某、张某、张某军等人通过私自铺设网络线路非法牟利,收款共32万余元。
 
辨认出李某、曾某、黎某、张某、张某军。
 
3、被告人曾某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对于基本犯罪事实稳定供认,承认自己非法解绑两个AD账号私自开通35个电信AD账号,其中25个以每个600元每年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利近15000元人民币,由于有的用户还没用到一年就停止使用而退款,所以实际总共非法获利近1万元。
 
其辨认出袁某、黎某。
 
4、被告人李某供述、辩解、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对于基本犯罪事实稳定供认,承认自己伙同张某、袁某非法销售解绑的宽带账号,自己和牛金志、郑方友负责维修。
 
其收取张某2万元,和牛金志、郑方友三人分,后因要退款退回一部分,最终从中获利9000多元。
 
辨认出袁某、黎某、张某、张某军。
 
5、综合证据: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袁某、李某、曾某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结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其中被告人黎某、袁某、李某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某属后果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黎某、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或电信公司授权,结伙私自铺设光纤线路,非法经营电信宽带网络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黎某、袁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袁某均亲自实施了非法解绑ADSL账号的破坏计算机系统行为,并有将非法解绑的ADSL账号出售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受纠集参与犯罪,未亲自实施非法解绑ADSL账号的行为,仅参与部分ADSL账号安装调试及故障排除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事实之外,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就非法经营罪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李某、曾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李某、曾某家属代为退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所得,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还主动退出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3台、无线上网卡2张、调制解调器1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932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六、被告人袁某、李某、曾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9000元、人民币10000元,均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七、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黎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构成行政违法;关于起诉书指控黎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问题,坚持一审的辩护意见(对于起诉书指控黎某通过自己的工号非法解绑ADSL账号20多个,出售其中六个账号给客户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从中非法获利2000多元仅有被告人黎某单方供述,属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8万多元证据不足)。
 
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其主动停止收单并积极退费给用户,应减轻处罚;是张某和黎某入侵了系统并搞好工号,收单和解绑是他们叫其做的,其不应该是主犯;一审对其犯非法经营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进行非法操作,非法解绑ADSL账号后出售给客户使用,以及上诉人黎某、袁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张某军非法铺设光纤线路,安装交换机、服务器、路由器等设备经营中国电信宽带网络进行牟利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非法解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ADSL账号并出售牟利或供他人使用,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黎某、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或电信公司授权,结伙私自铺设光纤线路,非法经营电信宽带网络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黎某、袁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上诉人黎某、袁某伙同同案人张某等人利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计算机系统的漏洞,非法侵入该系统并对ADSL账号进行非法解绑,以及对具有高级权限的管理员工号进行初始化密码、修改密码、编辑用户和新增用户等非法操作,但上述行为并未造成电信公司的管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受到破坏的严重后果,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不符,且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不是破坏计算机系统,而是以计算机作为工具,通过侵入计算机系统并修改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账户,进而对解绑的ADSL账号进行贩卖牟利,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电信公司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故上诉人黎某、袁某等人的该犯罪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黎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认其还有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该罪行从轻处罚。
 
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上诉人袁某归案后还主动退出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黎某、袁某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或电信公司授权,结伙私自铺设光纤线路、安装交换机、服务器、路由器等设备经营电信宽带网络牟利,违法所得数额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伙同他人非法解绑ADSL账号并从中非法获利的违法所得数额仅为人民币8万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89736元,上诉人黎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了其出售6个ADSL账号给客户使用并非法获利约2000元的犯罪事实,由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故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袁某主动供认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对其该罪行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亲自实施了非法解绑ADSL账号并出售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还根据其本人及其家属退还违法所得的事实,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黎某、袁某、李某、曾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黎某、袁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上述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关于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黎某、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对被告人李某、曾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总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总和刑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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