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生。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沛县
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13时许,在沛县张寨镇高集庄,被告人孟某某酒后用玉米秸秆引燃其嫂子张某某的鸡棚,造成部分鸡棚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185元。
被烧毁的鸡棚紧邻农宅住户,有照明电线等易燃物品,危害公共安全。
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系普通醉酒,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沛价证刑(2014)038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张某、孟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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