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
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加油站处,用打火机点燃正在加油的贵AUxxxx出租车油盖位置及为其加油的油枪,后在司机和加油站工作人员及时配合下将火扑灭。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加油处,用打火机点燃正在加油的贵AUxxxx出租车油盖位置及为其加油的油枪,后在司机和加油站工作人员及时配合下将火扑灭。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危害公共安全,在加油站这一特定场所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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