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女,因涉嫌犯放火罪,2011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同年10月13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同年11月11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宙波、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其丈夫李先丰因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邓某某一气之下用打火机将自己卧室床上的一件衣服点燃,引燃了床上的被子和床单。
李先丰的屋系一栋八弄七间的木结构房屋,坐西朝东。
北侧和西南侧临山。
北侧三间为李章训的屋,南侧三间为李先丰的屋,中间由堂屋将两家相连。
被告人邓某某放火导致房内床铺、被子以及天花板上的塑料布烧坏,经及时扑救才未导致整栋房屋起火。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已取得李先丰、李章训的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王建中、李先丰、李章训、易尚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李章训、李先丰的申请报告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家庭矛盾激化,在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的情况下,将床上的衣物点燃,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该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李先丰、李章训已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
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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