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筒车巷*号*单元*楼*号其家中因与其儿子及妻子发生家庭纠纷,赌气用打火机点燃卧室内的物品,后火势变大无法控制,导致上述房间起火,火势蔓延30余分钟后被武警成都市消防支队扑灭。
被告人陈某某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周某某、金某、陈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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