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海城市。
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放火嫌疑,于2014年3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4月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城市
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在海城市耿庄镇大莫村,将刘某某、张某某家的柴禾垛用打火机点燃烧毁。
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17日18时许,在海城市耿庄镇大莫村,用打火机将方某某家的柴禾垛点燃烧毁。
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刘某某、张某某家被烧柴禾垛价值人民币2200元;方某某家被烧柴禾垛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工具照片;海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孙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证人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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