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现住所地:吉林市。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
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酗酒后,在回家的路上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东村三组的甘某家院内柴垛点燃后离开。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玉米秸秆400捆、稻草700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酗酒后,在回家的路上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东村三组的甘某家院内柴垛点燃后离开。
柴垛起火后将甘某家的玉米秸和稻草烧毁。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玉米秸秆400捆、稻草700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甘某陈述其家院内的柴垛着火的时间及被烧毁的玉米秆、稻草数量的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指认放火工具打火机的照片、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泄私愤,采取在居民村落内故意放火樊烧公民合法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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