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44岁(1972年2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
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柯于河、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某村西街某号西厢房其丈夫王某甲经营的理发店内打砸物品,后在明知周边有住宅及加油站的情况下点燃店内物品;被告人宋某某离开后,店内火势蔓延,其接到电话得知该情况亦未返回扑救,造成理发店房屋被烧毁,严重影响周围邻里安全;经鉴定,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27482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自行到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但未承认点火;次日6时许,民警在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内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刑事传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点火烧毁财物,导致房屋着火,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甲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某村西街某号西厢房其丈夫王某甲经营的理发店内打砸物品,后在明知周边有住宅及加油站的情况下点燃店内物品;被告人宋某某离开后,店内火势蔓延,其接到电话得知该情况亦未返回扑救,造成理发店房屋被烧毁,严重影响周围邻里安全;经评估,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27482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自行到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但未承认点火;次日6时许,民警在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内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刑事传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付某某、杜某某、王某丙、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通话记录、工作说明、火灾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与犯罪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点燃房屋内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自被刑事拘留之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犯罪的直接对象系家庭财产,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未及时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先行行为与本案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上述辩护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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