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
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
看守所。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中国石油东河加油站用加油枪将柴油喷洒后,意图用打火机点燃加油枪喷出的柴油,被加油员阻止并当场制服后报警,李某某被随后感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中国石油东河加油站用加油枪将柴油喷洒后,意图用打火机点燃加油枪喷出的柴油,被加油员阻止并当场制服后报警,李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二)证人证言。
(三)打火机照片及扣押清单。
(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加油站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中国石油东河加油站,意图用打火机点燃加油枪喷出的柴油的行为,属于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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