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
看守所。
辩护人金培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和赵某甲一起登记入住乐清市天豪大酒店1515室,当晚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赵某甲随后借故离开。
次日上午11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赵某甲让其回酒店被拒,认为自己感情受到欺骗,欲行报复,遂砸坏房间内台灯、玻璃杯等物品,并先后在房间的两张床上用火柴引燃纸巾,点燃床单、浴袍、被子等物品后离开。
后因酒店人员及时发现并灭火,未发生严重后果。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豪大酒店被烧毁、砸坏的物品共计价值2076元。
案发后,周某的亲属赔偿了天豪大酒店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另查明,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和目前均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甲、章某、颜某、王某、赵某乙、叶某、韩某的证言,接警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的手机一部及短信内容截图、天豪大酒店监控录像截图,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上诉人第一次放火后有灭火行为,且他人赶到时被放火对象未达到独立燃烧程度,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为犯罪既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悔罪意识明显,能如实供述,有精神病史,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酒店财物,危及周边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周某先后在两张床上都引燃了纸巾,但其归案后一直辩称先在靠近卫生间的床上点燃纸巾后担心烟太大会令报警器报警,所以将火捂灭了,其上诉称该节不构成放火罪。
由于周某随后又引燃了另外一张床,其继续并完成了放火行为,因此其认为该节不构成放火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周某还诉称其行为没有导致被放火对象达到独立燃烧程度,构成犯罪未遂。
经审查认为,放火罪在行为人实施了引燃行为后即已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犯罪既遂,周某认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周某系初犯、偶犯,因与他人纠纷一时气愤作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发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酒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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