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农民。
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畅探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2011年来到运城加入传销组织,其通过引诱方式,将本人的亲戚、朋友骗至运城,然后让他们购买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2900元的一套的”冰之澳”化妆品,并加入传销组织。
被告人廖某现为经理级别领导,管理陈某某、沈某(已起诉)两个主任级别的领导,每个主任管理10-60余人,并每天组织所管理人员学习如何发展下线及推销产品。
同时查明,该传销组织共分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等级,被告人廖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为经理级别。
2013年11月13日,开远铁路公安处玉溪南站派出所干警在云南省昆明站前广场现场盘查时发现并抓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经侦二队上网逃犯廖某,寄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案件发生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复制于被告人廖某所在的传销组织中潘某某、陈某某、沈某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部分案卷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所处的级别、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人数以及案发原因。
2、传销组织人员的辨认笔录,证明该传销组织中位于总经理、经理、主任级别的人员情况。
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其所参加的传销组织的基本情况和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4、在逃人员廖某的登记信息表及开远铁路公安处、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廖某归案情况及寄押情况,证明被告人廖某在逃及到案和寄押在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情况。
5、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审讯光碟一盘。
(二)、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的基本情况。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法参加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以推销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冰之澳”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该化妆品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廖某在该组织中处于第二级经理级别,其下线陈某某、沈某发展的下线已达60余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其虽为经理级别,只挣了700多元,案发前就离开了传销组织。
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费用,发展下线骗取钱财,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廖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某在传销组织中虽为经理级,但在传销过程中无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获利较少,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此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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