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外号:夏某某,个体建筑商。
因涉嫌犯
行贿罪,2014年9月18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徐某。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2014年9月22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被告人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夏某在承建本社区居民夏遵良、夏遵炳旧房改造过程中,因超批准建筑面积加层施工,被时任广水市住房建设局应山管理站副站长的刘某(已判刑)发现并制止其违规加层建设施工。
为了谋取超面积违规加层建房的不正当利益,夏某于2013年9月的一天,找到本社区分管城建的副书记被告人徐某,向其陈述被刘某制止施工的原因,并委托徐某向刘某说情并拿出人民币40000元请其向刘某行贿。
两天后,被告人徐某在广水市国际现代城附近找到刘某,在徐某驾驶的小车上,将4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并替夏某说情。
刘某收下贿金后,故意放松监管,致使夏某违规面积改建房屋顺利完工。
指控认为,被告人夏某在承建他人房屋改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明知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夏某在承建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夏遵良、夏遵炳旧房改造过程中,因超出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施工,被时任广水市住房建设局应山管理站副站长的刘某(已判刑)发现并制止。
夏某为了谋取超面积违规加层建房的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9月的一天找到应山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分管城建的副书记被告人徐某,向其陈述被刘某制止施工的原因,并拿出人民币40000元请徐某出面向刘某说情送予刘某,徐某表示同意帮忙。
两天后,被告人徐某在广水市国际现代城附近找到刘某,在自己驾驶的小车上将4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并说明了意图。
刘某收下贿金后,放松了对夏某违规建房行为的监管,致使改建房屋顺利完工。
2014年9月16日,在检察机关与夏某联系未果后,夏某于次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同日,被告人徐某在检察机关与其联系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里河社区旧房改建户名单、广水市违建外理审核审批意见书、夏遵良和夏遵炳户籍及身份证明、土地证、三里河手续齐全放行名单、应山管理站停工通知书、广水市委(2015)18号文件、应山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应山管理站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徐某任职文件、徐某、夏某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承建他人房屋改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刘某行贿并从中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徐某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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