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2月23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五一”期间,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了爆炸事故,死亡2人,后伊川县检察院以
重大责任事故罪将矿主王某某起诉到伊川县人民法院。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及其妻弟白××托被告人陈某某找伊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张某某说情,希望对王某某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
经陈某某从中介绍,张某某分别二次接到王某某的贿赂款计11万人民币。
在张某某的关照下,王某某最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较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白××、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取款凭证、职务任免通知、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之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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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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