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请托关系诈骗案,无罪辩护要点和五个无罪案例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01引言
近年来,“请托型”诈骗案件逐渐增多,例如请托人为达成某种目的(如子女入学、工作调动、案件疏通等),通过中间人托关系、找门路,而中间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背景或办事能力,作出能够办成事的承诺,从而使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的行为。那么,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间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将结合司法实务,围绕请托型诈骗案件的有罪认定标准与无罪辩护路径,探讨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倾向,并提出实务应对策略。
02有罪认定的核心标准
(一)是否编造了虚假的身份、关系或能力
谎称自己有特殊身份(如领导亲属、内部人员)或夸大自身社会关系,令请托人误以为其有办事能力。又或者,受托人明知自己无力办理,仍虚构正在“活动”、谎称虚假进展,或捏造资金用途(谎称打点关系所需费用)。
张家豪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夸大人脉、能力与虚构事实之间存在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是对自身能力作了一定程度的吹嘘,但确实与相关人士有联系并为办事进行了努力,那么这种夸大未必上升到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总之,“虚构”须达到欺骗性质,例如“凭空捏造”、“张冠李戴”式的请托承诺,但值得注意的是,“吹嘘”不等于“诈骗”。
无罪案例:程康明、薛东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虽然程康明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故程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康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无罪。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1、事前:考察受托人与请托人的关系、交往背景
(1)查明行为人与请托人的社会关系,双方事前是否认识,平常有无往来;
(2)查明行为人与请托人是否曾产生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准确区分请托人支付财物的性质。
事中:审查受托人收钱后履行请托事项的行为轨迹
(1)若毫无履行行为,拿钱后音讯俱无或敷衍拖延,则表明其从一开始就没有履约意愿,意在骗财。
(2)若部分履行,则需区分是真正为办事付出行动,还是做戏迷惑请托人。关键在于受托人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兑现承诺。如果他在许诺后,确有找关系活动(如奔走联系相关人员),即便能力有限未办成,也不能轻易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巩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巩占武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后,为王某某进行了活动,虽然没有实现双方期望达到的目的,但能够证明巩占武为实现双方的目的,进行了活动。在双方商议过程中,巩占武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占武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巩占武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巩占武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巩占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宣告无罪。
事后:重点审查财物去向及受托人在办事未成后的表现
(1)如请托款很快被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等非请托事项,则表明行为人并非为办事筹资,可以推定主观上借机占有财物。
张家豪律师强调的是,尽管请托款项未被实际用于疏通关系,仍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综合考量其是否对款项用途作出明确承诺、在办事未果时是否主动提出退还款项,以及其消费行为是否具有挥霍性。
无罪案例: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一案
不起诉理由: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首先,欧阳某乙就欧阳某甲的事情主动找到刘某某,在多人的见证下就此事进行了商量,并且刘某某在收取22万元现金的时候出具了收条。后刘某某则找到其朋友章某帮忙找关系、找律师,在欧阳某甲一审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具备缓刑条件,但未判处缓刑)后,欧阳某乙要求刘某某全额退还22万元款项,刘某某也邀请了多名证人一起与欧阳某乙协商退款事宜,并未拒绝返回,双方仅因为刘某某称找关系产生了实际费用要求扣除部分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刘某某在收取22万元款项后仅有一小部分用于为欧阳某乙办理相关事宜,大部分用于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但从刘某某收取22万元前后的行为来看,刘某某是在为请托事项积极“走关系”,刘某某的主观目的应为意在借通过曾某某疏通关系的名义收取欧阳某乙的财物,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为被害人实现“走关系”的目的,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是非法占有。
(2)如在请托事项未完成时,行为人更改联系方式、拉黑请托人,逃避联系和退款,可推定其不打算履约且欲长期占有款项。
(3)若行为人在办事失败后同意退还款项,积极筹措退款,说明其并无据为己有的故意。相应地,如果资金确有大部分流向了相关部门或第三人(如送礼费用),则表明至少一部分款项用于办事,本案的诈骗性质需要谨慎认定。
03无罪辩护的主要路径
这类案件的无罪辩护空间仍然非常广泛,尤其是在证据矛盾或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通过详细分析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来积极争取减轻罪责,或最终获得无罪结果。尤其在“疑罪从无”的原则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往往无法定罪,为无罪辩护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空间。
(一)以“履约行为”证明确实办了事:强调被告人在收受请托款后确有履行承诺的实际行动,甚至办成或部分办成了请托事项,因而所收款项性质属于劳务报酬或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
无罪案例:李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
不起诉理由:
1、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李某某收取被害人4万元现金的目的是用于走关系,而不能证明李某某以走关系为由将4万元骗取据为己有的事实。
2、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收取了被害人用于走关系的钱财后,找过X县公安局有关人员打听案件的进展和处理情况,并没有为了个人占有该钱款而不办事不过问的事实,也没有虚构花了多少钱走关系办事或走通关系办事花了多少钱的事实,故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3、李某某与三当事人都证实事前达成了没有办好事就退钱的共识,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已将该笔钱款用于其它活动。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钱款的目的。
(二)强调财物用途合理,反驳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证据证明请托款用途正当或与请托事项高度相关,来否定被告人主观上将款项据为己有的意图。例如,资金流向证据可以展示被告人收到钱款后并未占为私有或挥霍,而是依约用于打点关系、疏通事务等。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尤其在多人串联的请托链条中,若我方当事人只是中间环节,将收取款在扣除自身辛苦费后其余转交他人办理,且事后将所收款如数退还上家,没有证据显示其逃避退款或长期占用,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运用“疑罪从无”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辩
无罪案例:蒋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
裁判理由:
一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某某在与周某约定及取得财物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从在案证据来看,蒋某某向周某吹嘘自己在北京有关系和背景,可以为周某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并非完全虚构。且蒋某某与周某约定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周某对此也是明知。在此前提之下,蒋某某未向周某告知其真实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蒋某某有诈骗的故意。
同时,虽然双方委托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但蒋某某取得周某的300万元是基于双方约定。蒋某某虽有吹嘘、夸大其关系的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周某对300万元的处分,周某对委托事项可能失败有所预见,故约定“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在续签合同失败,周某找蒋某某还钱时,蒋某某也认可应该归还周某的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蒋某某在向周某吹嘘自己的关系及取得财物时,即已明知不能办理委托事项而为非法占有周某财物故意作出虚假许诺。
二是蒋某某对所得款项的处分并不足以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某某在处分周某支付的钱款过程中明知请托事项不能办理,为继续占有钱款而故意向周某隐瞒实情。
蒋某某与周某之间的约定具有非正当性,双方对可能的结果均有预见,故才约定如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在此种关系中,蒋某某如何找关系、如何处分约定支付的钱款属自决事项,周某也陈述只要蒋某某能把事办好,这300万就是她的。哪怕她一分钱不花,只靠自己的关系。故也不能根据蒋某某处分涉案钱款的客观事实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蒋某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投资、发放民工工资、购买材料等,而非用于个人挥霍。在不能排除蒋某某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也不能因为事后未还款就认定其事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其次,根据辩护人当庭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蒋某某按约定积极帮周某找关系,履行了约定,不能排除蒋某某通过李某松促成委托事项的可能性;且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周某的涉案事实表现为非典型的居间法律关系。公诉机关应当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举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周某所交付钱款的目的、是否实施了虚构请托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重点审查被告人蒋某某是否具备为请托人周某办理请托事项的条件、是否实施了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是否具有归还债务的能力、关键证人的身份等。对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04实务应对与辩护策略建议
1、多维度收集证据,突出履约事实:律师应尽可能获取被告人履行请托的客观证据。例如,与请托事项相关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来往信函等,证明被告人曾积极联系相关人员、推进事务;以及被告人为办事发生的交通差旅票据、礼品采购单据等,证明确有实际投入。另外,追查银行交易明细、汇款记录以明确资金流向,若款项并非直接进被告人腰包而是有相当部分外支付于第三方,应将此作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据向法庭展示。
2、利用案件事实“灰色空间”构建抗辩:辩护律师应善于抓住不利于控方证明的模糊点。例如,质疑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请托人自身主观上具有不法动机,出事后往往倾向于把责任推给受托人,这种“合理性”存疑;又如,强调款项交付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在部分案件中甚至无法证明钱是否真的给付,被害人一方证据前后矛盾,这就为辩护提供了突破口。此外,若涉案关键人物未能到案(比如声称能办事的第三方),律师应据此指出无法核实真相,不能排除被告人也是受骗的可能性。
3、如果被告人有主动退款或部分返还款项的行为,这说明他并无占有他人财物不还的故意,符合正常交易的逻辑。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被告人与请托人之间有“办不成退钱”的明确约定,这一约定本身意味着双方将款项视作有条件的委托费用,而非单纯财物转移。一旦被告人履行或愿意履行该约定义务,则表明其不构成诈骗罪。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曾辩护省部级受贿案、曾在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善于从证据、程序中找到突破点。
张家豪律师全平台粉丝数上百万,拥有众多百万播放量的短视频,还带领团队集体作战,团队律师共办理上百件的刑事案件,大量无罪不起诉缓刑案例。另外,智豪律所是全国范围内知名的专注刑事案件的律所,处理过上万件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功案例众多。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