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
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任中交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参与本单位主管的“中交·江锦湾”工程中消防、电力等项目的前期考察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收受被考察单位盛隆电器集团公司业务员刘某乙、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丙、河南利达消防设备公司总经理任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暂扣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
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2、书证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3、书证中交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相关业务往来情况的相关文件;5、证人刘某乙、梁某、陈某、刘某丙、任某、焦某、王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无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中交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参与本单位主管的“中交·江锦湾”工程中消防、电力等项目的前期考察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盛隆电器集团公司业务员刘某乙通过梁某转送的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还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一咖啡馆,收受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丙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还于2013年6元的一天,在本市江岸区六合路天福茗茶茶馆,收受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丙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还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汉口江滩收受河南利达消防设备公司总经理任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暂扣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明刘某甲到案经过。2、书证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刘某甲退赃的事实。3、书证中交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单位性质。4、相关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相关业务往来情况的相关文件。5、证人刘某乙、梁某、陈某、刘某丙、任某证言,证明为工程送钱给刘某甲的事实。6、证人焦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对上述相关公司进行过考察并向他们推荐上述公司做其公司的项目。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受贿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交待全部受贿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局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所得赃款7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源峰
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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