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融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佳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江苏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
看守所。
辩护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
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俞某身为中融信佳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王某(另行处理)经营的江苏瑞桓公司提供担保,使江苏瑞桓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并因此收受江苏瑞桓公司给予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185.9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俞某明知3件玉器价格低廉,主动向刘某某、王某提出用3件玉器冲抵人民币90万元的借款。经鉴定3件玉器共价值人民币1.2万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俞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嘉业国际城新海天会所,收受王某送给自己的2万欧元现金,折合人民币18.37万元。
3、2012年初,被告人俞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嘉业国际城新海天会所,收受王某送给自己的百达翡丽运动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受贿的事实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的亲属退出赃款共108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有证人刘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瑞桓公司财务凭证、银行卡明细、中融信佳公司董事会决议、拍卖会记录、银行外汇兑换水单,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孙爱国提出“1、被告人俞某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俞某是初犯也是偶犯。3、其亲属退还所有赃款赃物。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第2、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表明,被告人俞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受贿的事实后才交待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俞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七万一千七百元及百达翡丽运动手表一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德斌
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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