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
 
2016年8月18曰因容留卖淫被西宁巿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
 
2016年9月3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西宁巿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
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承租西宁巿城中区南川东路某民房开茶园。
 
2016年5月至8月间,其容留多名妇女在茶园中多次卖淫。
 
2016年8月18曰中午,卖淫女李某某某、徐某某在茶园内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本巿南川东路某茶园内容留二名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收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五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在西宁巿城中区南川东路某民房开设茶园。
 
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在经营茶园期间为获取利益,在该茶园内容留妇女进行卖淫。
 
2016年8月18曰中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某经营的茶园内当场查获二名卖淫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照片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在其经营的茶园内容留二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收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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