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农民。
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在其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大城县小广安村韩某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先后九次销售给韩某盐酸共计301吨。
韩某将购买的上述盐酸用于销售和配制成除垢剂销售。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受本院委托,晋州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游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韩某的经销记录表、大城县海洪化工经销处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局办案说明、社会审前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另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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