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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4月1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安平县**村**号。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至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在未经许可或备案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下,在饶阳县马屯工业园区内,多次用其所有的白色时代轻卡汽车非法向饶阳县合力兴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镀锌车间运输销售制毒物品盐酸,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经核查所销售盐酸共计20余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王某笔录,被告人王某辨认赵某笔录,饶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聘用专家对盐酸样品分析鉴定意见,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所有的作案工具白色时代轻卡汽车一辆,饶阳县合力兴金属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给该公司销售盐酸入库单存根,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20余吨,数量大,侵犯了国家对用于制造毒品原料的管制,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刑罚。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不知盐酸系可制毒物品,销售盐酸对象为电镀企业,该企业用于镀锌业务,未造成制毒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未造成较大危害,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冀T×××××号白色时代轻卡农用运输车(发动机号:C50303619A,车辆识别代号:LVAV3PB325J01406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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